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丙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丙干,苏德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广深线沙井段***号205、206。组织机构代码:573118436。负责人:苏德昌。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沿江路伟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84305238。法定代表人:赵翠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丙干。委托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德昌。上诉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深圳公司)、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银丙干、原审被告苏德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苏德昌向银丙干出具书面承诺。其内容主要是:乐昌工地由银丙干介绍给苏德昌承包,其中间介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现已付2万元,余下18万元,在2012年3月16日付清。该书面承诺有苏德昌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其后,苏德昌分两次向银丙干支付了共4万元。银丙干主张上述书面承诺是基于其介绍八建深圳公司与乐昌市瑜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由苏德昌代表八建深圳公司作出支付介绍费的承诺。另,银丙干主张苏德昌曾向其提供双方委托书、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证明苏德昌有权限代表八建公司及八建深圳公司对外签署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文件。其中,双方委托书系瑜X公司、广东五华X建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X建公司)就乐昌东方家园项目委托八建深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进行建设,三方均在委托书中签章,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系瑜X公司与八建深圳公司就东方家园工程相关事宜的补充约定,协议由苏德昌及李某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系八建公司向瑜X公司开具,授权苏德昌为八建公司办理八建深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的代理人,权限为建筑施工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并注明“本证明书到本项目工程结束之日为止”,证明书盖有八建公司印章。另查:八建深圳公司隶属八建公司。2011年10月22日,瑜X公司与八建深圳公司签订《东方家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八建深圳公司承包东方家园第一期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由八建深圳公司盖章、苏德昌签章。2013年4月28日,瑜X公司向银丙干出具书面函件,该函件反映出瑜X公司的东方家园一期工程项目总承包是通过银丙干介绍给八建深圳公司承建施工,其公司的代表人为苏德昌,在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前后均由银丙干负责瑜X公司与苏德昌的协调沟通工作,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现需银丙干与苏德昌并与八建深圳公司沟通解决相关问题。银丙干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八建深圳公司、八建公司和苏德昌立即支付居间费1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119元(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实际付至清偿之日止);2、由八建深圳公司、八建公司和苏德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德昌涉案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以及银丙干是否已提供居间服务。苏德昌向银丙干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银丙干介绍其承包工程的事实并明确介绍费的金额、支付期限。虽然书面承诺书中未出现八建深圳公司的名称,并将居间内容简单陈述为“乐昌工地”,但苏德昌是八建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其可以代表八建深圳公司行使职权,苏德昌在与银丙干交涉过程中提供的关于乐昌东方家园项目的双方委托书盖有八建深圳公司的印章,八建深圳公司已实际与瑜X公司签订《东方家园项目施工合同》,瑜X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通过银丙干介绍给八建深圳公司承建施工,由银丙干负责瑜X公司与八建深圳公司负责人苏德昌的协调沟通工作,且苏德昌、八建公司以及其深圳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乐昌市存在其他施工工程。结合上述证据,该院认为,银丙干已促成八建深圳公司与瑜X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苏德昌接受居间服务并向银丙干出具居间报酬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八建深圳公司承担。八建深圳公司是八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八建公司承担,故应由八建公司承担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银丙干要求八建公司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且优先以八建深圳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银丙干主张苏德昌支付居间报酬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八建公司给付银丙干居间报酬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八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优先以八建深圳公司名下的财产清偿;三、驳回银丙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八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八建深圳公司、八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瑜X公司开发的《东方家园》项目系X建公司承建,实际施工单位是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并未与银丙干建立居间合同关系,银丙干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八建公司与其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2、八建深圳公司苏德昌曾与银丙干谈及合伙投资《东方家园》施工事宜,银丙干称资金困难,但可以赊账购买钢材。在此承诺下,苏德昌答应与之合伙施工,并苏德昌承诺整个工程给银丙干20万元费用。苏德昌在银丙干赊账购买钢材前,确信其能够赊购到钢材,于是分两次向银丙干支付了4万元。为慎重起见,苏德昌在承诺书的背面作了特别注明,如银丙干不能赊购到钢材,剩余费用不予支付。由此,不难看出,苏德昌与银丙干最初建立的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合伙施工关系。但因银丙干未实际投资,银丙干与苏德昌合伙施工也未成立。二、一审法院未尽证据审查之责。苏德昌向银丙干出具的承诺书的背面,明确注明了银丙干未赊购到钢材,则无须再向银丙干支付费用。一审看到的是承诺书的复印件,没看到承诺书背面的内容,未尽令银丙干提供承诺书原件之责,有审查证据疏忽之嫌;如果一审法院看到了承诺书背面,还作出八建公司向银丙干支付居间费16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则有枉法裁判之嫌。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八建公司与银丙干并未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也未构成合伙关系,苏德昌向银丙干所作的承诺是附有条件的,根据民事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附条件成就时成立。现因银丙干未能赊购到钢材,因此,苏德昌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无须支付银丙干的所谓居间费16万元,更不需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八建公司不支付居间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银丙干。被上诉人银丙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银丙干与苏德昌没有洽谈过合作施工关系,此前向银丙干支付的4万元不是钢材款。二、八建公司称在承诺书的背面有特别注明,这不是事实。承诺书在一审时已向法庭出示了原件,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核,承诺书背面不可能有任何字迹。三、苏德昌向银丙干的承诺付款并不是附有条件的,八建公司上诉主张是因为银丙干没有赊购到钢材款,苏德昌才不给相关的费用,这也不是事实。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德昌未作答辩。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八建深圳公司上诉主张苏德昌在承诺书的背面作了特别注明,如银丙干不能赊购到钢材,剩余费用不予支付。银丙干在二审中出具了承诺书原件,背面并无八建公司主张的特别注明。八建深圳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还有另外一份承诺书,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银丙干与八建深圳公司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八建深圳公司和八深圳公司是否应向银丙干支付居间费用16万元及相应利息。苏德昌其向银丙干出具的承诺书确认银丙干介绍其承包“乐昌工地”工程的事实、介绍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期限,虽然该承诺书未加盖八建深圳公司的印章,但苏德昌是八建深圳公司的负责人,银丙干有理由相信苏德昌的行为能够代表八建深圳公司,苏德昌的行为属于八建深圳公司的职务行为,八建深圳公司应对苏德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苏德昌代表八建深圳公司实际上与瑞X公司签订了《东方家园项目施工合同》,瑞X公司也出具函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由银丙干介绍给八建深圳公司承建施工,上述事实可以印证银丙干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居间人,故原审认定银丙干与八建深圳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判令八建深圳公司向银丙干支付尚欠的居间费16万元及逾期利息是正确的。因八建深圳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八建公司承担,以八建深圳公司的名下财产优先清偿。八建深圳公司上诉主张苏德昌在承诺书的背面作了特别注明以及还有另外一份承诺书,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八建深圳公司、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嘉蹊(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