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史希波与高文清、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希波,高文清,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史希波,男,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清,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希波诉被告高文清、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希波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高文清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希波诉称:2014年5月22日3时25分许,原告史希波雇佣的驾驶员房贵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被告高文清雇佣的驾驶员穆乾雷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相撞,造成房贵玉死亡、穆乾雷、史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队认定穆乾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贵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文清实际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19160元、货物损失71913元、价格鉴证费2020元共计930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437.2元。被告高文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主、挂车保额各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同意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无误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价格鉴证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3时25分许,原告史希波雇佣的驾驶员房贵玉驾驶鲁L×××××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200米路段,与对行的被告高文清雇佣的驾驶员穆乾雷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相刮撞后,造成房贵玉死亡、穆乾雷及鲁L×××××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史素军受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房贵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乾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史素军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文清实际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挂靠在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主、挂车保额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史希波的委托,2014年9月5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史希波所有的鲁L×××××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9160元,对鲁L×××××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肉食鸡及鸡笼损失价格认证为71913元。为此原告史希波支付价格鉴证费2020元。经本院依职权向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南大队调取的对原告史希波所有的车辆乘车人史素军的询问笔录,鲁L×××××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上所载货物为2100只肉食鸡,重约6吨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文清所雇佣的驾驶员穆乾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史希波雇佣驾驶员房贵玉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史希波所有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穆乾雷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已知情节,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参与者双方在驾驶车辆危险性大小、注意义务、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的区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被告高文清作为穆乾雷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高文清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对原告史希波的相关财产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文清按照侵权责任赔偿。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文清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高文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史希波提交的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但未缴纳复检费,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车辆损失19160元、货物损失71913元、价格鉴证费2020元共计93093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1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史希波273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希波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史希波27327.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高文清、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