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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军与邬美容、徐惠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邬美容,徐惠琴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0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廷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美容。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琴。原告徐军与被告邬美容、徐惠琴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邬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徐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被告邬美容与案外人徐某某系夫妻,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徐惠琴的父母。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2013年12月31日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肇事方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交强险以外,邱某某自愿赔偿原、被告因徐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邱某某将赔偿款项按协议约定转账至被告徐惠琴账户。被告称赔偿款项中546,000元系邬美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中也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明细,只有赔偿总额,而被告邬美容提供的证人刘龙云系本案被告邬美容代理人苏峰琴的岳父,并与邬美容系三十多年的同事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不可采信。赔偿款项842,00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所称徐惠琴将钱款交给邬美容,原告并不清楚,且系二被告之间的事情,调解协议约定的钱款是转账给徐惠琴的,应由徐惠琴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赔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842,000元,由被告徐惠琴支付原告三分之一价款计280,666元。被告邬美容辩称,确认自肇事方邱某某处获得赔偿款842,000元,徐惠琴已将赔偿款交给本被告,但该款中的546,000元系本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调解协议中记载“该数额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就是指本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被告提供的证人刘龙云亦可证实赔偿款中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546,000元应归本被告所有。因原告在徐某某生前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当少分,故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的296,000元,由本被告分得50%,另50%由原告与被告徐惠琴各半分割。被告徐惠琴辩称,确认自肇事方邱某某处获得赔偿款842,000元,本被告已将全部赔偿款交给邬美容,后又表示已将其中33万元交给邬美容。对赔偿款项的分割,同意被告邬美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邬美容与案外人徐某某系夫妻,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徐惠琴的父母。2013年12月23日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12月31日肇事方邱某某(甲方)与原、被告(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交强险外赔偿乙方因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842,000元整(捌拾肆万贰仟元整),该数额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系甲方自愿给予的补偿,不得反悔。二、苏B2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交强险120,000元由乙方起诉法院获得,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配合将相关材料移交给乙方,若保险公司赔付不足120,000元,由甲方补足不足部分。……七、本协议自双方或其代理人签字后以银行汇款凭证时间为生效时间。履行方式、时限:1、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支付112,000元;2、余款73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直接汇入徐惠琴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邱某某将赔偿款项汇入被告徐惠琴账户。2014年2月本案原、被告作为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2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被告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邬美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自肇事方处获得赔偿款8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款项。被告主张赔偿款中有546,000元系邬美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邬美容个人所有,然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此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款项汇入被告徐惠琴账户,原告主张赔偿款项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并由徐惠琴支付三分之一价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邬美容分得50%,另50%由徐军与徐惠琴各半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发生过赔偿款项交付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可由二被告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军、被告邬美容各280,6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减半收取计6,110元,由原告徐军、被告邬美容、徐惠琴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