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建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连,男,公民身份号码:×××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再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建连搭载“阿兵”(在逃)驾驶的摩托车前往佛山市大沥镇,途经高要市白诸镇河洞村委会恒益工艺厂门口时,乘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利用车上的钥匙启动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4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张建连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逃跑时被被害人陈某乙与其他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陈某甲、伍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建连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建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连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建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