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文铸与莆田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铸,莆田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铸,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北磨街3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7819-9。法定代表人郑海蓉,总经理。上诉人陈文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77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也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在小区内公布,而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情况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是否在所在小区内公布,属实体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文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云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