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定稿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余某甲(11岁)、次女余某乙(10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尤其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对我辱骂和拳打脚踢。2014年8月29日,被告用铁棍对我头部猛烈捶打,造成我头部脑震荡并大量流血、耳聋,经医治后我全身仍留有多处残疾。被告采取长期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方式对待我,在起诉前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被告的恶劣行为让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由于我身带残疾且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余某甲、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家庭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04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余某乙的事实;4、出示2013年8月11日湄潭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5、出示2014年8月30日湄潭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余某某、何某某、何某、王某、余某乙的询问笔录,湄潭县何某被殴打案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再次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共同的子女余某乙陈述被告余某某多次对原告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6、出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册,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因病情较重,转至遵义医学院治疗的情况,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头皮撕裂伤、外伤性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廓裂伤、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11天并导致原告留下残疾和后遗症;7、余某某出具给何某5600元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欠何某5600元的事实;8、证人何某当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何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打伤原告何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对欠何某的5600元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打伤原告何某某是事实,但因孩子还小,我也在为了家庭奔波,希望原告能谅解自己的行为,在家带好小孩,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我们共同打工赚取的钱也全部用于购买车辆,有一辆大货车价值大概40余万元是登记在我哥哥余某名下,有一辆二手小轿车,现已脱审,没有多少价值,还有一辆未经登记的货车,价值大概30000元。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被告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长子余某甲,双方于2003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余某乙,现二名子女随被告余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被被告余某某打伤。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在其娘家(洗码镇梅子坝村)被被告余某某打伤,被告余某某承认自己打伤原告何某某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被打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余某某向案外人何某借款5600元用于医治原告何某某,余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被告余某某多次以暴力殴打方式致原告何某某受伤,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何某某表示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现随被告余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且在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的基础上,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何某某应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本地区基本生活水平和原告何某某的具体给付能力综合予以认定。因被告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何某某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余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数额和负担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的鉴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何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据,且被告余某某提出共同财产涉第三人权益,原、被告可以在明确财产权属后另案进行主张。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欠何某5600元的事实并表示自愿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长子余某甲、次女余某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自2015年2月起,原告何某某承担每名子女每月150元的抚养费用,直至二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何某某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被告余某某;三、共同债务欠款56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责偿还;四、由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福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