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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上官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福州相识并相恋,相识相恋时被告刻意隐瞒了自己的婚史,以致原告在2008年6月27日结婚登记时,才因被告持离婚判决书登记方知被告曾经结过婚。婚后双方在福州租房一起生活,2008年9月22日,婚生儿陈某某出生,原告便离职专门在家带小孩。2011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一直生活和工作在龙岩。被告猜忌多疑,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婚后极不关心呵护原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诸多干涉,常因小事相互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尊敬长辈,与原告结婚从未到原告娘家进行看望。双方之间存在巨大性格及年龄差异,导致俩人一直无法沟通,加上被告对自己的拳脚相待,原告早已对自己的婚姻生活心灰意冷,但因念及孩子尚在年幼,无奈维持婚姻关系。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段婚姻生活带来的痛苦,故在遭受被告的第二次殴打时,就已下决心,孩子三岁能上幼儿园时就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任何大件、价值较高的共有财产,没有家庭存款,也没有家庭共同债务。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于2014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好转,特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很多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有尊重长辈,被告是2012年7月被抓才与原告分开的,原告提出离婚是意气用事,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上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在法庭上作了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生;3、2014汀民初第24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意见,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一百多万元。本院认为,“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判决书”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性文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字号闽泉港婚结字10801900号结婚证。2008年9月22日婚生儿陈某某出生,现由被告的家人带领。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说明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本案中原告两次要求离婚说明被告的犯罪行为已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赖,无法和被告重新建立夫妻感情,本院也对原告多次做和好调解工作,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如果原告愿意承担债务,则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儿陈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陈某某已由被告的家人带领,现被告已服刑期满,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可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具体数额根据福建省统计局颁布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支付,即每月680元。至于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2008年9月22日生)由被告陈某某带领抚养,原告上官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8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