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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肖逸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逸,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逸,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作顺(系肖逸之父),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6号。法定代表人老颜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盘锦市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郜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斌,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综合处处长。上诉人肖逸因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肖作顺,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皓,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逸系第三人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经第三人指派前往无锡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2月9日,原告乘坐销售处副处长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前往无锡,于2011年2月11日到达。2011年2月12日17时,原告在职工休息室做饭时,突感头痛,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无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原告系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干旁脑血管畸形。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肖逸因公外出期间,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仅对肖逸是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还是因工外出期间“发病”产生了分歧,双方对使用法律产生不同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原告被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干旁脑血管畸形,此为原告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肖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根据由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病志》,作出了原告系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干旁脑血管畸形的事实认定是不实的。就上诉人的诊断结果而言,真实的诊断结果应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非原审认定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原审仅对上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伤害结果进行了审理,并没有对上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进行审理,系对工伤伤害和伤害结果两者有所混淆;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决定书》合法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病理检查报告单》,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受到“过度疲劳、极度恶劣的出差条件”这一伤害后产生了“管腔扩张扭曲,充血伴出血”的事实)。然而,被上诉人在作出非工伤认定中并没有将此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且在上诉人申请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并未将此证据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对此,原审却采信此证据,实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干旁脑血管畸形这一事实的证据(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病志》未经质证)。3、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决定合法,缺乏证据、缺乏逻辑;4、原审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伤害”,系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不仅包括工作中因受到事故、暴力而造成的直接、显性外伤,还应当包括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隐性伤害、内伤。上诉人正是因为受到了“过度疲劳、极度恶劣”的出差条件这一隐性伤害,才产生了“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害结果。原审对此认为不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1、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决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在充分把握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者应同时具备,经调查取证,依法综合考虑做出的。2、肖逸是在下班后回到职工休息室内身体发病的,医疗诊断清楚明确,其为自身疾病,并非外伤原因造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工伤认定要把握的三个基本要素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肖逸并非受伤。肖逸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疾病,不在工伤认定规定的认定范畴。3、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涉及上诉人病志,是由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问题。4、做为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做出判断,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是因为脑血管畸形导致的,没有证据体现上诉人脑部出血与其他有关。5、上诉人陈述的案例系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前发生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该案例设计的工伤认定情形并未被新条例所吸纳。6、上诉人与孙福保共同驾车行驶,孙福保做为驾驶者没有出现同样情形,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其他人相比存在体质缺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辽人社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非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核及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其未将职工的“病与伤”纳入同等的调整保护范围,特别是对病的保护限制到了“患职业病的”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受公司指派外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但鉴于病与伤的界定,就其成因而言,即使该病的发生与工作强度等因素有关,但依据该条例,亦无法将此情形纳入到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例。对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盘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1号决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故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张凤平代理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