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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某小学,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校,盗走保管室内电脑一部。2.同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又窜到上述某某小学保管室,盗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煤气罐一个、新作业本十多捆等物。3.同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再次窜到上述某某小学保管室,盗走新作业本7、8捆。4.同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某甲路“某某超市”附近,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川奥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650W130710303X、电机号OPQ130605X,价值人民币2133元)推走并藏匿在涵江人民公园路口的一条巷子内。案发后,上述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王某某。5.同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弄某号被害人林某某家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人力三轮车推到某某街道某乙路董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已被行政处罚,下同)。董某将该三轮车切割后准备出售。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被切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某。6.同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某甲中学对面的一条小巷子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盗走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人力三轮车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7.同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街道莆田某乙中学附近一巷子,趁周围无人之际,盗走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人力三轮车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郑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1至第3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到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6、7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煤气罐一个、新作业本十八捆,退还被害单位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某小学;追缴人力三轮车二辆,退还各被害人;三、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其如实供述原判认定的第5至第7起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4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第5至7起犯罪事实其是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原判认定的第5、6、7起犯罪事实,虽该三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但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原判量刑已经考虑了该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