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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黄洪新、沈美宁与施玉萍、海门市曼碲斯时装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玉萍,黄洪新,沈美宁,海门市曼碲斯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玉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洪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美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曼碲斯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玉萍因与被申请人黄洪新、沈美宁、海门市曼碲斯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碲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玉萍申请再审称:施玉萍与曼碲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抵押登记办理时间在出借行为之后不影响抵押权效力。施玉萍作为债权人向曼碲斯公司追要债务符合常规,不能据此认为施玉萍已知晓曼碲斯公司无法经营即将解散。在办理抵押时,曼碲斯公司的到期债务只有51万多元,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受偿。办理抵押的只有七分之一左右的财产,并未将曼碲斯公司全部财产用于抵押。施玉萍与曼碲斯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曼碲斯公司在2010年初就已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010年2月7日至2月13日期间,曼碲斯公司又发生因经济纠纷遭哄抢物资设备的事件。施玉萍在2010年1月之后一直通过电话向曼碲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主张债权未果,且施玉萍于2010年2月10日到曼碲斯公司催款时,住在该公司,正是该公司遭到债权人两次哄抢物资设备期间。据此,足以认定曼碲斯公司与施玉萍对该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曼碲斯公司房产进行抵押以担保施玉萍此前借款债权,主观上有规避法律规定以达到使施玉萍债权得到全部清偿的目的,客观上存在减损曼碲斯公司资产而降低该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偿债能力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借款抵押合同中以曼碲斯公司的房产设立抵押的条款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施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