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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剑刚、李翠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刘剑刚。被告李翠萍。被告程虎林。被告鲁会琴。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剑刚、李翠萍、程虎林、鲁会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刚、李翠萍、程虎林、鲁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剑刚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245483.8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50119.68元;2、被告李翠萍对被告刘剑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程虎林、鲁某对被告刘剑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剑刚、李翠萍、程虎林、鲁某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剑刚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ZL2011-0194),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租赁物接收清单》,3、《租金支付表》,4、《产品买卖合同》,5、《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约定: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约定: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6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本金=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在起租日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货价为1500000元;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剑刚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向原告申请购买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Y5250GJB-10方的搅拌车3台(单价500000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刘剑刚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刘剑刚)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号BRW0003342);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150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2011年4月12日,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刘剑刚即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采购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RW0003342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剑刚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3台型号为SY5250GJB-10方的搅拌车,单价为5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剑刚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了型号为SY5250GJB-10方的搅拌车3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剑刚共同签订了《租金支付表》,其中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赁物件总价值1500000元,首付款为75000元,租赁本金为1425000元,租赁年率为8.32%,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支付,期数为36期。《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2011年4月12日,作为承租人的刘剑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程虎林、鲁某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1-0194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第二条约定: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中起租日起至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被告刘剑刚承租泵车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剑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615684元,扣除被告刘剑刚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先后14次向原告给付的租金共计370200.13元,被告刘剑刚尚欠原告租金1245483.87元(1615684元-370200.13元)。作为被告刘剑刚的配偶,被告李翠萍亦未与被告刘剑刚共同履行向原告偿付租金义务;同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程虎林、鲁某未履行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剑刚、李翠萍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程虎林、鲁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与被告刘剑刚、程虎林、鲁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刘剑刚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245483.87元,该债务系被告刘剑刚、李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刘剑刚、李翠萍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剑刚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剑刚、李翠萍共同偿还拖欠租金1245483.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剑刚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当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550119.68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所欠租金124548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租赁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该计算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虎林、鲁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刘剑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虎林、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刚、李翠萍、程虎林、鲁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剑刚、李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租金1245483.87元;二、限被告刘剑刚、李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124548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程虎林、鲁会琴对被告刘剑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虎林、鲁会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剑刚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0元,减半收取1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80元,由被告刘剑刚、李翠萍、程虎林、鲁会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