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花园*栋***房,身份证号码×××010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一笑,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一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甲与郑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花园经营的麻将馆附近收取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单,再在电脑上登录郑某所提供的互联网“大江网”网络赌博网站和账号投注,并按照投注种类收取1%或者8%的回佣。由于被告人胡某甲不会使用电脑在互联网下单,被告人胡某甲接受杨某、黄某、闵某等人的投注后以电话的方式在郑某处下单,再由郑某通过赌博网站进行网上投注。每期开奖后,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家中的电脑查看开奖的结果,并与郑某结算。至案发,被告人胡某甲共接受投注约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员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家庭生活困难,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3.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和悔罪表现,是初犯和偶犯;4.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侦查及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民警在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龙花园2栋201房将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胡某甲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证人郑某、杨某、黄某、闵某、胡某乙的证言;3.搜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六合彩账户情况电脑查询单、六合彩投注单;6.扣押、随案移送及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7.物证照片;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到案情况说明;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2.物证:电脑主机1台(暂存公安机关)、手机1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