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甲诉王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甲,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峰,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侯某某,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门市。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黄艳春、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崔雪峰,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8月22日4时10分,被告王乙驾驶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查干村警务室东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我在车后方由西向东行走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本起事故王乙负全部责任。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4558元,其中医疗费39318元,误工费202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68814元,耳朵修复费4万元,鉴定费144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补助费16537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补助费3569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王乙辩称,侯某某是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我是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4时10分,被告王乙驾驶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通辽东查干村警务室东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甲相撞,造成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王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当天急救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头皮撕脱伤,双耳严重外伤”,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回当地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到凌海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左外耳廓大部分缺失,右颞部陈旧性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54天,二级护理54天。2014年12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耳部损伤为八级伤残。伤者左耳严重畸形耳廓需要再造,手术需要二次完成:一期手术行助软骨耳廓支架形成和移植;二期手术重建颅耳角,费用约需4万元。原告王甲系居民户口,其户口登记地为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405号,被扶养人王某甲户口职业栏为农业劳动者,王甲户口职业栏空白,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日在凌海市农电新村C座16号楼3-2-1号购房屋居住,王甲受伤时在凌海市振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通辽修路工地工作。原告王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21991.69元,其中医疗费33501.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615.72元(95.88元×69天),住院期间伙食费3450元(50元×69天),护理费6903.36元((95.88元×3天×2人)+(95.88元×66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5848.68元(95.88元×61天),残疾赔偿金168814.80元(25578元×20年×33%),后期治疗费4万元,鉴定费1440元,被抚养人女儿王某乙(2008年生)生活补助费35699.40元(18030元×12年÷2人×33%),被扶养人母亲王某甲(1949年生)生活补助费17718.53元(7159元×15年÷2子女×33%),交通费2000元。被告侯某某是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甲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侯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现原告王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318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82240元,合计请求为34455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凌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王甲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王甲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甲及护理人刘某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甲系居民户口、刘某及被抚养人王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甲与刘某系合法夫妻的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凌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凌海市某有限公司、凌海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各一份,证明王甲于2010年12月在凌海市居住的情况。8、凌海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被扶养人王某甲的子女情况。被告王乙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乙、侯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乙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王乙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锦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王甲受伤在当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急救车费3500元的情况,结合王甲的实际请求,以支出20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市某公司2014年6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王甲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情况。3、凌海市某美美容院商某某的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在该美容院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情况。2-3证据用以证明王甲及护理人刘某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故其本人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王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无责任。原告王甲系居民户口,虽户口登记地为凌海市某乡,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需进行后期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是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王乙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王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2199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赔偿12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11991.69元(总损失321991.69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因被告侯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向原告王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侯某某应向原告王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王甲在取得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侯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王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11991.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甲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11991.6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侯某某应向原告王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原告王甲在取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侯某某为其垫付的2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