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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高某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原任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原王夏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原任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原王夏村)村文书。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茹、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原任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原王夏村)村现金保管员,兼任该村后郢生产队队长。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岭青,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恩林、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传茹、张如彬、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在担任颍上县迪沟镇王夏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颍上县迪沟镇政府从事谢桥煤矿塌陷、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条件,共同商议将其村6.2亩公共土地以村民谢某甲、谢某乙对、兰新华的名义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44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为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明、中共颍上县汤店镇委文件、颍上县人民政府文件、记账凭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犯贪污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是协助谢桥矿进行塌陷补偿,不是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6.2亩塌陷补偿款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并且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以职务侵占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当,高某某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土地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虚报套取,且补偿款是集体财产,补偿款不是国家补偿款性质,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真实存在的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补偿,而且不存在协助政府从事工作,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相对其他两被告人的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在担任颍上县迪沟镇王夏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颍上县迪沟镇政府从事谢桥煤矿塌陷、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条件,共同商议将其村6.2亩公共土地以村民谢某甲、谢某乙对、兰新华的名义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44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三被告人均未退回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出生于1958年8月28日;高某某出生于1961年8月23日;谢某甲出生于1957年11月21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谢桥煤矿迪沟镇王夏村(现谢彭村)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是由迪沟镇政府安排王夏村村干部协助镇政府进行工作的。3.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与谢彭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自1998年至2009年任迪沟镇(原汤店镇)王夏村出纳会计(现金保管员同时兼任王夏村后郢和谢三生产队队长。4.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没有颍上县迪沟镇2007年5月30日第26号记账凭证附件王夏村后郢、谢某丙征地安置结算表上谢某甲、谢某乙对、兰新华三个人。5.中国共产党颍上县汤店镇委员会汤秘2002第58号关于汤店镇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担任王某甲委会委员。6.中共颍上县汤店镇委文件汤秘2002第61号关于刘凤东等通知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2年7月11日任王某甲文书。7.中共颍上县汤店镇委通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任王某甲党支部书记。8.中共颍上县迪沟镇委文件迪秘(2008)19号关于迪沟镇村党组织委员会和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任谢彭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高某某任谢彭党支部委员。9.中共颍上县汤店镇委文件,证明前彭、王夏两个村民委员会合并后更名为谢彭村村民委员会。10.颍上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汤店镇更名为迪沟镇。11.记账凭证,证明宅基地安置后郢、谢某丙、王某甲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款,金额1811109.30元12.王某甲、后郢、谢某丙征地、安置结算表,证明谢某丙老宅基地地亩98.45亩,财政付款合计957548.8元。村负责人签字:谢某某。领款人:谢某甲13.王某甲后郢、谢某丙征地、安置结算表,谢某甲,老宅基地地亩2.4亩,宅基地结算款28800元,领款人签字:谢某甲14.领款凭证,证明谢某乙对,老宅基地地亩1.2亩,宅基地结算款26400元,领款人签字:谢某乙对15.领款凭证,证明兰新华,老宅基地地亩1.6亩,宅基地结算款19200元,领款人签字:兰新华1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至2009年其任王某甲支部书记。颍上县迪沟镇谢桥煤矿塌陷区拆迁、安置、塌陷土地补偿等工作其参加了。当时其按照迪沟镇政府的安排,和原王夏村副村长谢启龙、村文书(会计)高某某,现金保管员谢某甲(兼任王某甲后郢生产队队长)、计生专干谢某戊几个人,协助迪沟镇政府负责王某甲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2007年的时候,迪沟镇政府补偿其村部分群众的宅基地款。当时其村与本镇杨庄村有一条公用的道路及路两边的沟,共占用的有其村12.2亩土地,经其和当时杨庄村支部书记李某商议,这12.2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村所有。因其和高某某、谢某甲三个人想起孬心从公家那弄点钱用,其与高某某、谢某甲三个人商议将这12.2亩土地分给其村谢某丙生产队群众6亩,余下6.2亩土地,随便捏造几个人的名字,以本村村民宅基地补偿的名义上报迪沟镇政府。谢某甲、谢某乙对、兰新华这三个人的宅基地补偿款74400元,就是当时经其和高某某、谢某甲三个人商议虚报的。因为当时虚报这6.2亩宅基地补偿款的时候必须用村民的名字才能把补偿款领回来,其安排高某某和谢某甲他们具体办的。领这74400元钱的时候是高某某、谢某甲和其三个人一起去领的,钱具体是谢某甲拿的,这74400元拿回来之后当时没有分,是放在谢某甲家的。17.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谢桥矿塌陷区拆迁、安置塌陷土地补偿等工作其参与了。当时按照迪沟镇政府的安排,其和原王夏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谢某某、村主管会计高某某几个人,协助迪沟镇政府负责王某甲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在协助镇里进行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中,谢某某、高某某和其三个人商议,以其村谢庄生产队村民的名义共计虚报宅基地6.2亩,套取宅基地补偿款74400元。当时迪沟镇政府补偿其村后郢、谢某丙两个生产队群众的宅基地款,其村与本镇杨庄村有一条公用的道路,该路占用了其村谢某丙生产队的12.2亩土地,经其村支部书记谢某某和杨庄村支部书记李某商议,这12.2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村所有。当时其和谢某某、高某某三个人商议,将这12.2亩土地分给其村谢某丙生产队群众6亩,按塌陷地亩补偿均分到户了,余下的6.2亩土地让谢某丙队长兰新才帮忙随便捏造几个人的名字,以宅基地补偿的名义上报迪沟镇政府。当时我们没有具体要求以谁的名义上报,这几个人名字可能是兰新才起的。谢某甲是谢某丙的,没有谢某乙对这个人,兰新华是兰新才的姐或妹,她有6、70岁了,她两口子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在本地居住。因其和谢某某、高某某几个有私心,想从迪沟镇政府孬点钱用,这6.2亩土地是村里原来的公地,不涉及到具体群众的土地,这样就不会有群众跟我们闹意见,没人查没人问,以后肯定是我们三个人分。当时领这74400元钱的时候是谢某某、高某某其们三个人一起去领的,74440元是其拿的,这74400元拿回来之后当时没有分掉,放在其家的。因为在虚报这这74400元补偿款之前,谢某某、高某某都欠其3万元左右,虚报的这74400元补偿款,其和谢某某、高某某每人只能分24800元,如果他们要分这笔钱,其肯定要和他们算账,那样他们还要补钱给其,因此他们没有提出来跟其算账,其就也没有主动要把这笔钱分给他们。1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谢桥煤矿塌陷区拆迁、安置、塌陷土地补偿等工作其参加了。当时按照迪沟镇政府的安排,其和原王夏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谢某某、副村长谢启龙、现金保管员谢某甲(兼任王夏村后郢生产队队长)几个人,协助迪沟镇政府负责其们王某甲塌陷区群众的拆迁、安置、塌陷土地的丈量、补偿等工作。2007年的时候,迪沟镇政府补偿其们村后郢、谢某丙两个生产队群众的宅基地款,其村与本镇杨庄村有一条公用的道路,该路占用的有其们村口12.2亩土地,经其村支部书记谢某某和杨庄村支部书记李某商议,这12.2亩土地补偿归其们村所有。当时这12.2亩土地分给其们村谢某丙生产队群众6亩,被谢某丙生产队群众按塌陷地亩补偿均分到户了。余下的6.2亩土地谢某某、谢某甲和其三个人商议,让谢某丙队长兰新才帮其们以谢某甲、谢某乙对、兰新华三个人的宅基地名义虚报套取补偿款74400元。当时其们几个安排谢某丙队队长兰新才,让他随便扯几个人名字把这6.2亩土地以宅基地的名义上报补偿款,这几个人名字可能是兰新才起的,临时编这三个人虚报上报的目的是把这6.2亩土地补偿款74400元一次性搞到我们几个人手里。在2007年迪沟镇要求我们上报后郢、谢某丙两个生产队群众宅基地,谢某某、谢某甲和其想从公家那里孬点补偿款个人私用,因为群众宅基地都有补偿,这6.2亩土地是其村原来的公地,不是具体哪户群众的,不涉及到具体群众,这样群众不知道,也不会有群众跟我们闹意见。这74400元钱是谢某某、谢某甲和其三个人一起去领的,钱是谢某甲拿的,回来之后没有当时分掉,放在谢某甲家的。因为在虚报这74400补偿款元之前,其从谢某甲那借的有28800元。虚报的74400元,谢某某、谢某甲和其三个人均分,其才能分到24800元,还不够还其借谢某甲的钱,如果其提出分钱,其还要补给谢某甲4000元,所以其没有提分钱的事,谢某甲也没有主动跟其提分钱的事。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4400元予以瓜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经庭审查证,三被告人积极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张树立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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