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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夏某(在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大桥湖小区5栋4单元一楼王的一套毛胚房内,放置一台供八人玩的“打鱼机”,招引赌博人员参赌。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在该赌场内利用“打鱼机”赌博的参赌人员郭某某、陈某某、李某(女)、刘某某(女)、汪某某(女)以及赌场服务人员刘某某、廖某等人抓获,当场将该“打鱼机”及主板、上分卡和赌场账单及2800元赌资查获。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打鱼机”主板数据进行提取,显示盈利为224526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利用“打鱼机”招引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实际获利一万余元,且已主动退缴。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赌场及打鱼机照片,提取笔录,关于“打鱼机”数据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尿检报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证人的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鲁荣贵、樊兵关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利用“打鱼机”招引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王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