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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士友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士友,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士友,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200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士友、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士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许士友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士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士友、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士友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士友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