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克美与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星禾塑业有限公司、李清河、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美,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星禾朔业有限公司,李清河,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胡克美,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星禾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张晨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清河,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周琦,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克美与被告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誉公司)、安徽星禾塑业有限公司(简称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美的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吕坤鹏,被告盛誉公司、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克美诉称:2014年8月27日,我与盛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盛誉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6%,如盛誉公司逾期还款,则月息上调至6%等。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50万元汇至盛誉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李清河账户。借款后,盛誉公司仅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5.4万元。借款期满,我多次向盛誉公司、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催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誉公司、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暂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盛誉公司、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负担。盛誉公司、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共同辩称: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胡克美所述的5.4万元的利息计算不准确,5.4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盛誉公司向胡克美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息3.6%,如盛誉公司逾期还款,则月息上调至6%。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等内容。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胡克美将50万元款项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汇至盛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清河账户。盛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通过李清河徽商银行账户向胡克美的指定收款人赵娟账户汇款3次,每次均为1.8万元,共计还款5.4万元。借款期满,胡克美向盛誉公司、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胡克美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盛誉公司说明、胡克美与赵娟徽商银行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克美与盛誉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克美将借款出借后,盛誉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故胡克美要求盛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4年8月27日,胡克美虽最初向盛誉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但之后亦在当天,盛誉公司向胡克美还款1.8万元,此行为显属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该1.8万元依法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当中,故此时涉案借款本金应为48.2万元(50万元-1.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6%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6%的月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盛誉公司应付利息为19194.31元,盛誉公司还款3.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65194.31元,之后发生的利息应继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星禾公司、李清河、周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胡克美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克美借款本金465194.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星禾塑业有限公司、李清河、周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胡克美负担575元,被告淮北盛誉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星禾塑业有限公司、李清河、周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