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一同住于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xxxx房间,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一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190元的苹果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笔记本电脑及1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现被盗物品除10元人民币外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