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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启操、李宗奇组织卖淫、张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操,李宗奇,张**,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启操,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开柏,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宗奇,男。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男。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女。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女。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启操、李宗奇犯组织卖淫罪、张**、王**、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启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启操,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启操、李宗奇伙同万**(别名李阳,另案处理)共同投资,租了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酒店三楼作为卖淫嫖娼的休闲会所,并由李宗奇、万**负责会所的日常全面工作,且聘请被告人张**、王**为客户经理,负责对外发布招嫖信息和接待嫖娼人员;聘请被告人雷**为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和管理卖淫女;聘请毛*(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会所的收银和账目结算;招揽了卖淫人员蓝**、管**、孙**、黄*、林**在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内多次实施卖淫。2014年6月9日至23日期间,南星休闲会所共组织卖淫女卖淫63次,非法获利41930元。2014年6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对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宗奇、张**、王**、雷**,以及卖淫人员蓝**、管**、孙**、黄*、林**,并缴获了用于卖淫嫖娼的工具牛魔王椅、水床、小凳等物品一批。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徐启操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陶然居小区24栋509房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操、李宗奇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徐启操、李宗奇共同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王**、雷**明知被告人徐启操、李宗奇涉及组织卖淫活动,仍共同帮助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启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李宗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徐启操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启操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的故意,徐启操与万**商量合作在南星酒店三楼开设桑拿按摩场所,是指正当、合法的按摩场所,而不是提供性服务卖淫活动的场所;徐启操不是卖淫场所的负责人,亦不是管理人员,未参与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启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即使认定徐启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对徐启操的量刑偏重。徐启操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并且表示要投案自首,徐启操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撤销原判,对徐启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诉人徐启操租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大厦三楼。上诉人徐启操租赁上述场地后与万**(另案处理)商量合作开设桑拿按摩场所,后因故未营业。2014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徐启操、原审被告人李宗奇伙同万**共同出资,将南星酒店三楼作为卖淫嫖娼的休闲会所,并约定经济利益的分配。休闲会所由原审被告人李宗奇与万**负责会所的日常全面工作,聘请原审被告人张**、王**为客户经理,负责对外发布招嫖信息和接待嫖娼人员;聘请原审被告人雷**为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和管理卖淫人员;聘请毛*(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会所的收银和账目结算;招揽了卖淫人员蓝**、管**、孙**、黄*、林**在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内多次实施卖淫。上诉人徐启操用其本人身份证件为休闲会所设置POS机,用于休闲会所收取费用。2014年6月9日至23日期间,南星休闲会所共组织卖淫人员卖淫63次,非法获利41930元。2014年6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对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了原审被告人李宗奇、张**、王**、雷**,以及卖淫人员蓝**、管**、孙**、黄*、林**,并缴获了用于卖淫嫖娼的工具牛魔王椅、水床、小凳一批。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陶然居小区24栋509房抓获上诉人徐启操。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管**的证言,证实其经雷**介绍,从2014年5月28日至6月5日其在南星酒店三楼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在第一次过去南星酒店三楼会所的时候,找化妆师雷**,她就告诉其上班时间和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事实。后来离开一段时间去了东莞,6月15日又回到梅州,然后在6月16日至19日在南星酒店三楼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一般情况下,有客人过来的时候,部长王**、经理张**带客人到休息间,黄**会叫我们技师过去休息间,客人点好技师之后,部长或者经理会安排好房间,技师带着客人去房间,帮客人冲凉,清洁卫生,消毒等,然后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完了之后,客人到前台交钱,雷**会去前台帮技师结账,然后把钱给技师。老板李宗奇平时都在会所里面,他知道我们从事卖淫活动。部长王**和经理张**会向客人介绍技师的技术和服务水平,王**自己有时候也会上钟提供性服务。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20时许,其和黄*从北京坐火车来到梅州,直接去到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南星休闲会所,住了下来,知道一个很肥的男子(李宗奇)是老板,他平时都在店里,一个叫张**的男子是经理,一个叫王**的女子也是经理,他们三个人在管理。在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接了有两个客人,给客人提供完服务后,其从化妆师雷**手中结算工资,雷**共给了其800元。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其和孙**经过雷**介绍,去到梅江区南星酒店休闲会所做技师,专门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当时是雷**接待我们,向我们说明上班时间是从晚上20时至凌晨4时,技师按身材分类,向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有480元、680元和780元三个档次,其中要交180元给会所,剩下的钱由我们得。雷**告诉其,其被定为480元的档次,孙**被定为680元的档次。后雷**带其和孙**去见会所的负责人是一个身材很胖的男子(李宗奇),他见了我们也没有说什么,就让雷**带我们去到六楼宿舍安顿下来。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李宗奇是负责人,一般都在办公室,有什么大事才找他,我们跟他没怎么接触。前台那个男的负责收银、做账务资料、安排房间。王**负责把客人带到房间,然后由张**或是“夏夏”带我们技师到房间让客人选,被客人选中的就留下来向客人提供性服务。雷**负责每天上班前给我们技师化妆,另外每天结账的时候就由她把钱发给我们。其和管**、孙**、“夏夏”、蓝**(大家都叫她老师)都会接客,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王**偶尔也会接客。“夏夏”还会发避孕套等性爱用品给我们使用,为我们搞培训。其从6月20日晚上开始上班,工号为9号,6月20日接了一个客人,6月21日接了一个客人,6月22日晚上接了一个客人,6月23日晚上接了两个客人。我们给客人服务后,客人到前台交费,并给我们的服务作评价,如果客人投诉我们的话,我们就要被罚款,投诉一次罚款50元。每天下班时就结账一次,由雷**把钱给我们。6月24日凌晨零时许,有民警过来检查,看到房间内有性爱床之类的东西,便将我们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同时还带走了前台的几本资料。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月20日晚上开始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上班,工号为628号,南星酒店休闲会所平时是李宗奇在总负责,张**是经理,王**也是经理,“夏夏”也是管理人员。其在6月20日、21日、23日晚上分别接了一个客人。5、证人蓝**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3月25日出生,其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由雷**介绍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上班,从事卖淫活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专门给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没有其他服务。李宗奇是南星酒店休闲会所负责人也是管理人;张**、王**和“夏夏”负责把客人带到房间,安排我们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王**平时也接客,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夏夏”她也给客人提供性服务,还负责培训新人;雷**是给我们技师化妆,还有负责把我们的费用从张**那拿出来,发放给我们;毛*是负责前台收银、账目、安排房间。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的人员称其为“老师”,负责培训新人。其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记不清具体接过多少客人,大概有十五六个,从中获利约8000元。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上班,负责打扫卫生,有客人上完钟后,其就到房间里收拾东西,把垃圾桶的安全套用纸巾包好,换上新的垃圾袋,把装有纸巾和安全套的垃圾袋放到卫生间。在南星酒店休闲会所,李宗奇是负责人也是管理人;张**和王**负责管理卖淫小姐,有客人来的时候张**、王**负责把客带到房间,安排卖淫小姐给客人服务,王**平时也接客,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夏老师”负责培训,除了负责培训新人,她平时也在接客,给客人提供性服务;雷**的工作是给卖淫小姐化妆,还有负责把卖淫提成从张**那里拿出来,发放给卖淫小姐;毛*负责前台收银、账目、安排房间。7、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一个叫“小夏”的女子打电话叫其到南星酒店,说给其做酒店的部长,定一个房间有50元提成。后民警来到酒店,把其带到派出所调查。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经张**介绍,其与朋友徐*一起在南星休闲会所,各自与一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二人共消费1460元,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支付嫖资。9、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经张**介绍,其在南星休闲会所与工号为698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支付嫖资680元。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经张**介绍,其在南星休闲会所与一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用中国银行信用卡支付嫖资680元。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6月19日经张**介绍,其在南星休闲会所与工号为628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支付嫖资680元。12、证人邹**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7日,徐启操称在南星大厦三楼开桑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让其公司代办安装了一部POS机。13、证人余**的证言,证实徐启操2013年12月租赁南星大厦三楼,装修二个月,遇东莞扫黄,没开张营业。实际营业一个月左右,其不清楚经营状况。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梅江区三角镇丽都中路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现象,现场抓获原审被告人李宗奇、张**、王**、雷**。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陶然居小区24栋509房抓获上诉人徐启操。15、辨认笔录,证实管**、蓝**、孙**、黄*分别对李宗奇、张**、王**、雷**进行了照片辨认;林**对李宗奇、张**、王**、黄**进行了照片辨认;余**对徐启操进行了照片辨认;曾**对张**进行了照片辨认;陈**对管**、王**进行了照片辨认;黄**对张**、林**进行了照片辨认;管**对陈**进行了照片辨认;李宗奇对徐启操、万**进行了照片辨认;张**对徐启操、万**进行了照片辨认;徐启操对万**进行了照片辨认。16、南星大厦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徐启操与余**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徐启操租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大厦三楼,承租时间为5年。1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及现场情况。18、南星休闲中心日常营业收入表、宾客流量表、技师每日小费发放表、收据,证实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卖淫嫖娼账目收支情况等事实。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李宗奇手中扣押服务流程表1份、服务意见本1本、日常营业收入表11份、牛魔王椅8张、水床7张、小凳5张等物品。2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邹**的手中调查取机主为徐启操的POS机刷卡流水明细及银行卡复印件等,流水明细等材料。21、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徐启操、原审被告人李宗奇、张**、王**、雷**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卖淫人员蓝**出生于1997年3月25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人员孙**、林**、黄*、管**、蓝**及嫖娼人员曾**、郭**、黄**、陈**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罚的事实。23、上诉人徐启操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其从余**那里将南星酒店三楼租过来,打算和万**合伙经营休闲会所,并简单装修了一下,购置了“性爱床”、“性爱椅”等设备,但因为遇上严打而一直没有开张。2014年5月,其邀李宗奇入股一起经营休闲会所,李宗奇答应,并先后分三次付给其30000元。在其拿到30000元之后,把20000元给了余**作为之前所欠的租金,其把剩余的10000元拿给了万**作为下个月场地的租金。以后休闲会所每月给其30000元。休闲会所股东有其和万**、李宗奇三人,其出资30000多元,李宗奇出了30000元,万**出了100000多元。南星酒店三楼休闲会所是不正规的桑拿场所,即是专门提供性服务卖淫的。POS机是其2014年6月初叫人安装,机主也是其本人,其中刷POS机后的钱也是转入其的银行账户,该账号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和密码由万**保管。我们口头约定,南星休闲会所主要就是由万**和李宗奇在负责,其就从该会所每月处收取30000元(其中每个月场租金17000元是其要支付给余**,其每个月从中获取13000元)。会所开业不足一个月,还有管理人员约五六名,卖淫人员约七八名,这些都是万**和李宗奇在负责,其只知道一个负责收银的是一个叫毛*的人。24、原审被告人李宗奇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其听说徐启操在南星酒店那边开了一间休闲会所。2014年5月中旬,徐启操找到其,说他那间休闲会所资金周转不过来,问其能不能借点钱给他。其问他要多少,他说30000元。于是其分几次拿给徐启操共30000元。徐启操拿到钱后,叫其参股,说到时会给其一份工资,其同意。休闲会所的股东有徐启操、万**和其共3人。徐启操是大股东,平时未负责具体工作,偶尔过来看看,日常管理由万**负责。我们先由雷**介绍女技师过来休闲会所上班,主要由“夏夏”负责对女技师进行简单的培训,再通过微信、QQ、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发布招嫖信息和联系电话。在休闲会所毛*负责前台收银、账务、安排房间等工作,王**和张**是经理,“夏夏”是培训、管理卖淫人员,负责带客人进到房间内,带技师过去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罗*亮负责看场、望风,黄**负责在客人离开后打扫房间卫生。还有雷**,负责介绍技师过来卖淫,还专门负责化妆,每天晚上她都会到会所给技师化妆。南星酒店休闲会所卖淫人员共有五六人,包括管**、孙**、黄*、林**,其他人其不知道姓名。另外王**、“夏夏”都会参与卖淫。会所提供性服务收费按照女技师的身材分类,有480元、680元和780元三类,其中女技师分别可以得到300元、400元、500元的小费,剩下的钱由会所得。因为那些女技师都是雷**介绍过来的,她们都认得雷**,所以女技师小费是由雷**从毛*那里结算出来,然后由雷**发给女技师的。25、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南星酒店休闲会所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徐启操、万**、李宗奇,南星酒店休闲会所2014年6月1日正式营业。客户经理有其和王**,主要是负责介绍嫖客过来嫖娼,嫖客过来之后负责接待他们,给他们介绍卖淫人员的服务情况,带他们挑选卖淫人员并安排房间。前台收银的是毛*,主要是负责收取嫖资,给经理发放提成和给卖淫女发放小费。雷**是负责介绍卖淫人员过来卖淫,也会给卖淫女化妆,她和卖淫女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卖淫女的小费都是她到前台结账后,由她发给卖淫女的。万**管业务,李宗奇管钱。26、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万**和李宗奇是休闲会所的负责人,平时都在办公室负责休闲会所的日常管理。其跟张**是客户经理,负责带客人进房间选技师小姐;“夏夏”负责管理卖淫女,给她们培训和安排食宿等。前台收银则为毛*。雷**是负责介绍技师小姐过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帮技师小姐化妆。黄**是负责打扫房间卫生的;蓝**、林**、管**、黄*、孙**5个人是技师小姐负责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7、原审被告人雷**的供述,证实李宗奇是南星酒店休闲会所负责人,平时都在办公室。张**、王**、“夏夏”三人负责把客人带至房间内,把技师介绍给客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毛*负责前台收银、账目、安排房间。黄**负责搞卫生。另外,“夏夏”还负责为技师培训,同时她和王**也会接客,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负责介绍卖淫人员过来并给技师化妆,同时每天从张**那里把技师的小费结算过来发给技师们。除了蓝**、林**、管**、黄*、孙**之外,王**、“夏夏”也会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一共有七个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启操、原审被告人李宗奇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王**、雷**明知上诉人徐启操、原审被告人李宗奇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共同协助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徐启操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启操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的故意,徐启操不是卖淫场所的负责人,亦不是管理人员,未参与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即使认定徐启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对徐启操的量刑偏重,徐启操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徐启操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徐启操向他人承租南星酒店三楼,与万**商谋开设桑拿按摩场所,后因故没有营业。随后上诉人徐启操与原审被告人李宗奇及万**共同商谋、共同出资在南星酒店三楼开设休闲会所,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多次卖淫活动,且组织的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上诉人徐启操还利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为休闲会所设置POS机,商定上诉人徐启操获得经济利益,故上诉人徐启操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徐启操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准确;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徐启操的住所地抓获上诉人徐启操,上诉人徐启操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徐启操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对上诉人徐启操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启操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再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