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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俊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洁。原告张俊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洁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4年4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俊贰万圆人民币(现金)20000,借期日(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归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催讨无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张洁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洁向原告张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洁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归还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