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曹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大志,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从未与原告吵架,也未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说的家庭暴力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二结婚后有时在菏泽共同生活,有时在被告老家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一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