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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乃合与王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乃合,农民。被告王海宾,农民。原告王乃合与被告王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合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偿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宾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由马东利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海宾向王乃合借款(贰万伍仟元正),期限叁个月,到期必还。借款人:王海宾;担保人:马东利。2014.6.12”。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乃合人民币25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王海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裴忠朗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人民陪审员崔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崔治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