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冲与被告辽宁圣达科健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冲,辽宁圣达科健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将冲,男,1978年9月4日生,身份证号:210381197809041612,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东甘村(西甘沟子村)1组119号。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圣达科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旭东。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冲与被辽宁圣达科健集团有限公司、刘旭东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蒋冲未按本院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情况,致使本案无明确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鸿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