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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邓德云申请执行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德云,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邓德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西段闽兴钢材市场内。本院(2014)绵高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36441.87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