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涛民诉来航柱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民,来航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李涛民,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来航柱,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涛民诉被告来航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航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民诉称:被告来航柱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6日与他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为被告承包的旬鳞二级路永乐街道排污工程做土方挖掘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租赁挖掘机施工款。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来航柱应清偿他56724.8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他10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来航柱偿还租赁挖掘机工程款46724.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涛民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旬鳞二级路永乐街道挖机工作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涛民与被告来航柱签订挖掘机施工合同后,挖掘机施工工作量经结算实际欠款56724.80元。二、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来航柱租用原告李涛民挖掘机欠款56724.80元。被告来航柱辩称:他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5月6日与原告李涛民签订租赁挖掘机施工合同,让原告李涛民为其承包的旬鳞二级路永乐街道排污工程做土方挖掘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李涛民56724.80元,他于2013年2月偿还了原告李涛民10000元,下欠其46724.80元属实。被告来航柱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涛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来航柱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6日与原告李涛民签订了两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来航柱租赁原告李涛民挖掘机为其承包的旬鳞二级路永乐街道排污工程做土方挖掘施工。工程结束后10日内清偿挖掘机租赁款。”工程结束后,原告李涛民、被告来航柱及挖掘机司机杨西强均对挖掘机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形成了《旬鳞二级路永乐街道挖机工作情况汇总表》,经三人签字认可。被告来航柱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李涛民立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下欠旬鳞路改造工程永乐街道下水工程租用李涛民挖机费用(56724.80元)欠款人:来航柱,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来航柱向原告李涛民清偿了10000元,剩余欠款46724.80元经原告李涛民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来航柱清偿挖掘机租赁费46724.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来航柱租赁原告李涛民的挖掘机为其施工,经结算,现下欠原告李涛民挖掘机租赁费用4672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涛民要求被告来航柱偿付欠款46724.8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来航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李涛民租赁费46724.80元。二、由来航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李涛民租赁费46724.8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来航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