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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艳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是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世峰,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号某厂内,因寻找、使用剪刀的琐事发生争吵推撞,继而发生推打。推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一工作用的剪刀扎伤杨的左手臂及右手拇指。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其左上臂中下段一处创口并桡神经损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背侧一处创口、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右掌指关节囊部分破损,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唐某某、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9974.3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合共人民币3440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致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左上臂,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某表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实2014年6月6日,胡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剪刀丢失一事发生争吵、推撞。杨先动手推倒胡,并持剪刀扎向胡。胡后举起剪刀,刚好被害人冲至。不知何故就扎中被害人的右手拳头处,致杨左手臂及右手拇指等处受伤。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杨发现其使用的剪刀丢失,于是在某厂车间内寻找。后杨在一个女老乡的工作台处找到其剪刀。后杨与该女老乡因丢失剪刀的事发生争吵推撞。该女老乡持剪刀扎伤杨的左手臂及右手拇指等。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女老乡就是胡某某。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姜在某厂车间剪布时,突然听见厂里传来争吵声。看见杨某某与胡某某相互推打,杨被打致手臂流血,双方均手持一把剪刀。后有同事报案。证人姜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唐在某厂上班时,听到有两名女同事因剪刀的事情的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起来。其中一名女同事被对方持剪刀插伤手臂及手腕等处。证人唐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徐接通知得到在某厂内,员工胡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打架,其中一人受伤。徐即赶至现场,发现杨某某的左右手均用衣服包住,有血渗出。胡某某与塑料车间的工人在旁站着。徐即将被害人送院治疗。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田听见厂内吵架的声音,看见杨某某左手臂和右手拇指处受伤流血,胡某某坐在地上,左右手各持一把剪刀。田上前将胡手上的剪刀拿开。证人徐某赶至将杨某某送院治疗。证人田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概貌。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左上臂中下段一处创口并桡神经损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背侧一处创口、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右掌指关节囊部分破损,构成轻伤二级。9.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在顺德区杏坛镇某厂内抓获被告人胡某某。11.侦查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先行将被告人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在确定被害人伤情后转为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致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左上臂,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推打,并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打架,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打架,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厂任职,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于2014年6月6日被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后,因伤住院19天(2014年6月6日入院,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9974.34元、护理费人民币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合共人民币34404.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工作证明1.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被被告人胡某某伤害后,因伤住院19天(2014年6月6日入院,2014年6月25日出院),杨某某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9974.3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体息4个月。2.工作证明,证实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厂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医药费人民币19974.34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本院按100元/天计算19天,为人民币19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护理费人民币1330元,本院酌情按70元/天护理费计算19日,为人民币133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住院19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共误工4个月零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973.33元,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误工费数额,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404.34元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杨某某在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胡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4404.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娟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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