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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乙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8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东社村田边一厂房内开办非法电镀厂。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雇佣被告人彭某、蒋某、吴某从事电镀工作。被告人彭某、蒋某主要从事电镀药水配制、除油、电镀、清洗等工序,被告人吴某主要从事除油、电镀、清洗等工序。该电镀厂未建成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环境。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均有将未经过处理的废水直接倾倒在地上,继而通过水泵抽取排放到外面。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镍、六价铬含量均超国家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乐清市环保局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可意见、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彭某、蒋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乙、彭某、蒋某、吴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蒋某、吴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葛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六、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盐酸、硫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