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企业信用主体咨询中心,陵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第三人):陵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陵城区中兴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齐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卢中申请执行人:德州市企业信用主体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翁鲁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陵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08)德中执字第31号案件,即德州市企业信用主体咨询中心申请执行陵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3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0××、0××的房产及前项下证号为:陵国用(1999)字第03604号,面积为27461.60㎡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陵城区人民政府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造成房产灭失,本院裁定第三人陵城区人民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德州市企业信用主体咨询中心赔偿1478780.74元。陵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4月份,异议人依法对陵县东方公园周围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依据《陵县东方公园周围片区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补偿。经德州正元土地房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房屋、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6101658.01元,异议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00余万元,超出评估价值,异议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异议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东方公园周围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按照《陵县东方公园周围片区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具有法律依据,而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没有擅自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财产的灭失是基于异议人所做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异议人强制对其所有的房屋予以征收,导致其所有权消灭。因此,执行法院不应直接裁定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陵县华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已经被拆迁,土地也被征收。本院认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土地房产,其他任何个人、单位、组织都不得擅自处置。被执行人被查封的土地、房产并非自然原因灭失,异议人在明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在未征得执行法院的同意下,作出拆除房产、征收土地的决定,已经构成对人民法院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异议人在明知人民法院对房产土地查封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被执行人征收补偿金,异议人应对执行不能的后果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陵城区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张志秋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