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亚存与代文生、冯伟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存,代文生,冯伟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李亚存。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生。被告冯伟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苏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亚存与被告代文生、冯伟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存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代文生、被告冯伟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存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45分,被告冯伟洪驾驶被告代文生所有的投保于太平洋保险的京P×××××号小型客车,沿北杨线由北向南行车至八道口时,遇薛亚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沿东八道由东向西驶来,双方行到事故地点,被告冯伟洪车前部撞原告车辆右侧,致原告车辆损失及驾驶人和乘车人员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第B00513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洪与薛亚进负事故同等责任,娄长青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84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2063元,合计10981.5元;3.判令被告代文生、被告冯伟洪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的评估结论及相关票据。被告代文生、冯伟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代文生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先行赔偿。被告代文生、冯伟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同意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45分,被告冯伟洪驾驶京P×××××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北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道口时,遇薛亚进驾驶的系原告所有的苏F×××××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东八道由东向西行驶,冯伟洪车的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亚进及其车上乘车人娄长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第B00513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洪与薛亚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娄长青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等费用,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另查,京P×××××号锋范牌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代文生,被告冯伟洪与被告代文生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冯伟洪与薛亚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伟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伟洪系借用被告代文生所有的车辆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代文生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代文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0400元,原告提交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代文生、冯伟洪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车辆未经其定损,故不认可该数额,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本院确认20400元。2.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被告无异议,鉴定费本院确认1000元。太平洋保险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3.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代文生、冯伟洪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认为未经其定损,故不认可该数额,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拖车费确认500元。4.拆解费2063元。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金额2063元。被告无异议,拆解费本院确认2063元。太平洋保险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4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2063元,合计金额为239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鉴定费、拆解费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这些费用应属于太平洋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车辆维修费184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2063元,共计2196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98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亚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0981.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伟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