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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美与何庆忠、何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何庆忠,何庆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陈美。委托代理人姚爱清(系原告陈美丈夫)。被告何庆忠。被告何庆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原告陈美诉被告何庆忠、何庆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038.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何庆忠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清浦区九龙湖小区5幢楼下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美所驾电动自行车又与周大海所驾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庆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美和周大海无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何庆国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庆忠借用,何庆忠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在扣除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无责限额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庆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庆国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颞叶挫伤,头皮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有情况随诊,一周门诊复诊。原告住院共计66天。四、医疗费47207.03元(其中原告支付5690.72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516.31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66天*18元/天)、护理费5280元(66天*80元/天)、交通费6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面点制作、销售工作,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11385.57元(126天*32982元/年÷365天)。八、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根据事故照片,本院确定为1200元。九、停业损失。原告和丈夫共同经营面点店,原告受伤后店铺歇业期间缴纳的房屋租金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查,原告承租的房屋租金为1000元/月,根据其就医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3个月*1000元/月)。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120.6元,在扣除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无责限额赔偿责任后,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26.77元(17265.57元*110000/120000),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42.86元(1200元*2000/2100),合计26969.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62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595.03元,在扣除责任免赔费用7719.01元(38595.03元*20%)和双方协商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1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9076.02元(38595.03元-7719.01元-1800元)。仍然不足部分责任免赔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租金损失共计12519.01元,由被告何庆忠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6045.65元,被告何庆忠赔偿原告12519.0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美56045.65元。二、被告何庆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美12519.01元。三、驳回原告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美负担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9元,被告何庆忠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