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陈诉边玉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X,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委托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边XX。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劲松、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X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和,被上诉人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梁X承包了“柳州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柳石F表项目”,该项目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梁X就任该公司经理助理一职,负责该项目的管理。2011年6月15日,因梁X拖欠材料款和劳务费,许多材料商、民工追随梁X来至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设在柳州市柳北区98号的办公室追讨材料款、劳务费。由于梁X不能支付以上欠款,其便请边XX帮忙,当日梁X向边XX借款260000元。借款后,梁X立写借条一张给边XX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区三建海南分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月息3分(叁分),计算时间2011年6月15日起算(边XX个人支付)借款人:梁X2011年6月15日”。梁X借款后即用于支付材料款。之后,梁X支付了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39000元。余款和利息经边XX催收未果。2014年5月29日,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梁X于2011年6月15日写的借据,借款额为贰拾陆万元,此款是该公司员工边XX个人现金支借给梁X的,此款项与该公司无关。2014年6月18日,边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418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X向原告边XX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为约利定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以借款2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3%月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负责偿还,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证明梁X是向边XX借款26万元,与该公司无关,故对梁X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边XX;二、被告梁X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边XX(利息的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如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予以抵减。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X负担,该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诉人梁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明确注明“借到区三建海南分公司”的款项,该款项属于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作为上诉人承包项目的挂靠单位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材料费、人工费,该款项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并非借款关系。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6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据予以证明,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亦未核实为上诉人的工程项目支付了劳务费、材料款共260000元。被上诉人未经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授权,亦未受让该债权,不应享有本案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又未追加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要当事人。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边XX的起诉。被上诉人边XX答辩称,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与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相反,如果法院主动追加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参加诉讼,将会违背法院被动审判的原则。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借条上面写有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但只是为了说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另外,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支付了39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出具证明上的印章不存在伪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应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边XX还是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所盖公章是真实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经公安部门的确认,不能认定公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所盖公章均相同,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由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出借给其用来支付其所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理由是借条上明确写明是“借到区三建海南分公司现金”。但根据借条上括号注明“边XX个人支付”,且借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9000元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由被上诉人所出借。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12份借款单可以证实,假若是上诉人向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借款,双方是使用正规的《借款单》,注明借款用途,由相关负责人、财会人员签字,并由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直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相关材料商,而并非出具本案中如此简单的手写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形式,不符合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再者,假若如上诉人所述,其向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借款260000元,其已经签署了12份借款单,同时又出具本案中的借条,即出现一笔借款出具两份借条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明确本案借款与其公司无关。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所出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是其出借260000元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广西三建海南分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主张应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还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本金26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9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上诉人梁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贞审 判 员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伟成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