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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与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长歧鸭仔氹。法定代表人:林良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力铭,男,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旭景西街206号305房。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维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力铭,被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斌及委托代理人梁维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为建设阳西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合同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在《设计书》中就售后服务作出如下承诺“……在质保期内,我司负责修理和替换不合格的部件并承担运费,并负责全部与维修有关的一切费用”、“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坏或损伤,鑫冉免费修理或更换”。2009年9月,从被告处购买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等质量问题。问题出现后,原告联系被告来厂进行维修,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过来维修,一直不履行售后服务。因紫外线消毒系统故障,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又拒绝保修,原告只好另请人进行修理和更换有关部件,用去费用1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紫外线消毒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烧毁等故障问题,出现故障后,被告又拒不提供保修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00元。被告广州鑫冉环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在产品质量质保期内没有履行售后服务,是严重不真实的,被告根本未曾接到关于该项目的紫外线消毒系统有关故障的电话。2、被告只接到过原告在阳东县污水处理厂的紫外线消毒系统的故障电话,并在第一时间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3、被告技术人员到阳东县污水处理厂现场更换了损坏的电子镇流器后发现水中紫外线灯管不亮。技术人员将现场情况汇报到被告公司相关领导。由于该系统采用的是美国灯管,这种在如此短时间内一次性损坏10支灯管的现象是从未发生过的。该系统总共采用了24支灯管,如此高比例的损坏,被告怀疑原告蓄意破坏被告的产品,要求原告将灯管损坏的事故经过书面写给被告。原告拒绝提供书面事故经过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向美国厂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4、原告的本次起诉完全是一种诽谤行为,其目的就是想以此来拒付原告欠被告的货物款项。5、原告在本次诉讼案件提供的索赔物品的发票内容为“紫外线插管”,该产品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系统中所使用的物品。综上,原告是为了达到其拒付货款给被告的目的而编造产品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为建设阳西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价款为166703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派人安装、调试产品设备,产品质保期为免费保修一年。原告购买紫外线消毒系统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则主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因双方协商无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还在同期时间与阳东县森禾净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发生过买卖紫外线消毒系统关系,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阳东县森禾净水有限公司以从被告处购买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等质量问题,且被告在质保期内不履行免费保修义务为由,于2010年11月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在保修期内是否出现紫外线灯管和镇流器烧毁等质量问题及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对关于被告提供的紫外线消毒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烧毁等故障问题且被告又拒不提供保修服务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一份2009年10月17日的发票,证明其购买“紫外线插管”,支出10500元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交这张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购买的这10支“紫外线插管”是在质保期内用于更换灯管,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阳东县森禾净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林良建)在购买被告的紫外线消毒系统后,与本案原告在相同的时间段出现相同产品故障,且数量也相一致,这种相同情形发生的概率是很低的。此外,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产品出现故障问题已告知被告及被告存在拒绝保修的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阳西捷晖净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审 判 员  陈 策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