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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景春与蔡梅津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蔡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菲莱、代理审判员王欣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某甲与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乙是王某甲与蔡某甲的婚生女。2011年王某甲与蔡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蔡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朝钦由王某甲抚养。2011年11月,王某甲向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离婚判决中未同时判决双方之间应如何“对等”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婚生小孩;蔡某甲一直持续不让王某甲探望王某乙,也不让王某甲知道王某乙目前所就读的学校及居住在何处,但蔡某甲自己却动辄到王某甲住处探望婚生子王朝钦,还经常擅自把王朝钦带离王某甲的监护。王某甲遂诉请:1、责令蔡某甲提供王某乙目前的具体地址及就读学校的《在学证明》,蔡某甲如坚持拒绝,请决定拘留直到提供为止;2、如蔡某甲不配合提供王某乙的住址及就学情况,请判决中止其探望王朝钦及禁止擅自带走王朝钦脱离王某甲的监护;3、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及星期日准予王某甲往王某乙居住处探望。2012年2月2日,翔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纠纷经审理后作出(2011)翔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甲可于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4时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过坑24号对婚生女王某乙进行探望;探望时间内王某甲可将王某乙接走,但必须在探望时间结束前将其送回上述地址;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因对(2011)翔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蔡某甲可于每月第二和第四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4时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东亭里58号对婚生子王朝钦进行探望;探望时间内蔡某甲可将王朝钦接走,但必须在探望时间结束前将其送回上述地址;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余上诉请求;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甲、蔡某甲并没有按照判决内容行使探望权。王某甲于2012年7月向翔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蔡某甲协助交出婚生女王某乙以便王某甲探望,后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作出翔执行字第483-1号执行裁定,因王某乙缺乏依照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探望的意愿,执行缺乏事实依据,终结(2012)厦民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表达自己的意愿,不想让王某甲知道自己的学校、居住情况,怕王某甲影响自己的学习,也怕同学知道自己的家庭情况。同时还表示,自己记得王某甲的电话,如果想见王某甲,会跟王某甲联系。王某乙现升入高中学习,因王某甲认为蔡某甲一直不告诉也一直不让王某乙告诉自己现在何所学校上学及在外的居住情况,妨碍了王某甲行使监护权,故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蔡某甲提供王某乙目前的《在校证明》及在外的《居住证明》,若蔡某甲拒绝,请求采取强制措施拘留蔡某甲;2、蔡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系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监护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蔡某甲住所地在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台监护权纠纷,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海峡两岸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王某乙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无论王某甲、蔡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王某甲、蔡某甲均系王某乙的监护人,都有监护权。但监护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监护权的行使应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本案来讲,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包括在行使监护权时应采用符合王某乙身心健康的方式,不得增加其心理负担或明显违背其个人意愿。王某乙现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七周岁,可以做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王某乙明确表示,不希望王某甲知道自己的就学及居住情况,担心王某甲有影响自己学习的举动。原审法院认为,应对王某乙的个人意愿表示尊重,因此王某甲要求蔡某甲提供王某乙目前的《在校证明》及《居住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王某乙表达个人意思是受到蔡某甲的唆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再三向王某乙确认了其本人意愿,故王某甲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甲诉请如蔡某甲不提供王某乙的《在校证明》及《居住证明》应予拘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表示不愿意让王某甲知道就读学校及居住情况,是受蔡某甲唆使作出的。对于王某乙受唆使的事实,依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认定。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甲,并认定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王某乙与王某甲关系疏远,是蔡某甲不让王某乙与王某甲接触造成的,其目的就是要疏远王某甲与王某乙的父女感情。监护权的行使包括有权了解王某乙的生活状况、身心健康状况及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还包括上何所学校及在外居住情况等,这是王某甲身为生父监护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及所应负有的义务。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蔡某甲或王某乙连带提供王某乙的《在校证明》及《居住证明》;并由蔡某甲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蔡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供其与子女的生活照片一组,证明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表示不愿意让王某甲知道就读学校及居住情况,是受蔡某甲唆使作出的。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王某乙表达个人意思系受到蔡某甲的唆使。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子女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监护权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得增加其心理负担或明显违背其个人意愿。本案中,王某乙已满十七周岁,可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意思表示。王某乙已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希望王某甲知道其就学及居住情况,原审法院尊重王某乙的个人意愿,并据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甲关于王某乙表达个人意思系受到蔡某甲的唆使的主张,均系主张推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雅审 判 员  白菲莱代理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