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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谭云雷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陈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云雷,欧陈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雷。委托代理人桑长江。原审被告欧陈定,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云雷、原审被告欧陈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文兵、被上诉人谭云雷委托代理人桑长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云雷一审诉称:2011年,苏州市世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公司”)开发建设“北丁集扶贫产业园厂房”,将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欧陈定是建安公司任命的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建安公司将1、2、3号厂房外墙涂料、门窗安装、楼梯扶手、屋面防水、墙面雨水、管道工程等工程分包给谭云雷施工,欧陈定从谭云雷处购买红砖、黄沙、石子、水泥,工程款和货款共计141万元。因建安公司、欧陈定未付款,谭云雷起诉,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建安公司给付谭云雷工程款85万元,货款46万元另行主张。谭云雷现起诉请求欧陈定、建安公司给付货款4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建安公司一审辩称:谭云雷于2013年起诉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包含本次起诉的46万元货款,该案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谭云雷就欧陈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46万元货款另行向欧陈定主张权利”,表明谭云雷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谭云雷现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建安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欧陈定存在伪造公章行为,其向谭云雷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建安公司无关。欧陈定不是建安公司员工,双方为合作关系,建安公司在该工程前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只能对该工程进行掌控和测算,无法掌握欧陈定向谭云雷购买材料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实际用于本案所涉苏州世瑞公司的“北丁集扶贫产业园厂房”工程。综上,请求驳回谭云雷对建安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欧陈定一审辩称:欧陈定是建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谭云雷向本案所涉世瑞公司的“北丁集扶贫产业园厂房”工程供应红砖、黄沙、石子、水泥等价值46万元的材料属实。工程结束后欧陈定根据技术员和项目经理汇总的账目和谭云雷结算,结算完毕后欧陈定将账目报送建安公司,因此,应由建安公司负责付款。请求驳回谭云雷对欧陈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世瑞公司开发建设“北丁集扶贫产业园”厂房,由建安公司承建,建安公司任命欧陈定为工地负责人。欧陈定将1、2、3号厂房部分工程发包给谭云雷施工,并另向谭云雷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红砖、加砌块、楼梯扶手等价值46万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5月25日,欧陈定与谭云雷结算并签订书面结算清单,确认欠谭云雷工程款、货款共计141万元(含建筑材料货款46万元)。谭云雷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判决建安公司支付谭云雷141万元,世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世瑞公司、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谭云雷工程款8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二、谭云雷就欧陈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46万元货款另行向欧陈定主张权利。”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谭云雷现以欧陈定为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欧陈定和建安公司应共同承担46万元货款的付款责任为由请求付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承建世瑞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丁集扶贫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并任命欧陈定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欧陈定向谭云雷购买建筑材料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工地负责人职务的行为。建安公司主张欧陈定无权购买建筑材料并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谭云雷告知欧陈定的权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谭云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欧陈定的行为超越权限,因此欧陈定代表建安公司与谭云雷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谭云雷与建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谭云雷为出卖人,建安公司为买受人,谭云雷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建安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对谭云雷请求建安公司给付货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谭云雷请求建安公司支付利息,其性质应为请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谭云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谭云雷请求欧陈定承担付款义务,因欧陈定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且谭云雷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陈定存在过错,故对谭云雷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建安公司辩称其与谭云雷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为免除其付款义务,谭云雷予以否认。当事人放弃重大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谭云雷在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向欧陈定主张权利的后果应是由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建安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建安公司辩称谭云雷向其主张的所涉46万元货款已经在前一次诉讼中调解结案,谭云雷现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谭云雷在前一次诉讼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放弃对46万元货款的诉权,可以再次起诉进行主张,故对建安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云雷货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谭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云雷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谭云雷与建安公司讼争的46万元货款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经处理完毕,调解书中谭云雷明确放弃就46万元货款向建安公司主张的权利,现在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建安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欧陈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错误,欧陈定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安公司也未授权欧陈定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欧陈定系实际施工人,应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欧陈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调解中,谭云雷在明知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承诺另行向欧陈定主张权利,现在又起诉建安公司,调解承诺属于欺诈,谭云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谭云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46万元向欧陈定主张权利。但是欧陈定在该案中并未参加诉讼,故本案中将上诉人及欧陈定均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清事实,查明欧陈定是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欧陈定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于(2013)沭耿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卷宗中的审理中的上诉人认可欧陈定是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双方陈述是一致的。应当由上诉人建安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71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欧陈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仅反映欧陈定陈述所谓的挂靠协议找不到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所谓挂靠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已经实际运用到了涉案工程上,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71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云雷是否有权向建安公司主张货款;二、欧陈定是否应当向谭云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不应当向谭云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谭云雷与建安公司诉争的46万元货款经本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调解书明确记载:“一、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谭云雷工程款8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二、谭云雷就欧陈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46万元货款另行向欧陈定主张权利。”建安公司作为涉案的当事人,谭云雷如认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谭云雷在建安公司为涉案当事人的前提下,明确表示就欧陈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46万元另行向欧陈定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放弃向建安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谭云雷无权向建安公司主张货款,原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应当向谭云雷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欧陈定应当向谭云雷支付涉案货款。一审中,欧陈定对谭云雷主张46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谭云雷提供的证明46万元货款的证据不持异议。买卖合同系欧陈定与谭云雷签订,谭云雷依据买卖合同向欧陈定主张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欧陈定出具欠条载明的46万元性质,谭云雷主张欧陈定的行为系履行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调解协议中又明确表示另行向欧陈定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为欧陈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二、欧陈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谭云雷支付货款46万元;三、驳回谭云雷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合计12300元,由欧陈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