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赤诚公司与北京交运公司装饰工程合、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交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下甸厂坡村16号。法定代表人马鸿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赤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赤诚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赤诚公司与北京交运公司装饰工程合、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交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武汉赤诚公司与北京交运公司的开办单位北京市双雄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双雄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双雄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该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武汉赤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北京交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北京交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在投资不到位的6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责任。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汉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交运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在北京双雄公司成立时未对其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认定北京双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北京交运公司承担,判决:一、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赤诚公司支付设计费16万元;二、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赤诚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费399916.12元及采保费22485.80元;三、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赤诚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费的违约金(以399916.12元,从200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四、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赤诚公司支付借款157000元。案件受理费12404元由北京交运公司承担。北京交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其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北武铁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双雄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0)武区执字第1155号]中在投资不到位的6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再本案中再次承担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2)武经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赤诚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依法扣划北京交运公司银行存款36090元(该款已发还至武汉赤诚公司),并于同年3月27日依法查封北京交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朝集字第006**号)。后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汉执一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转入立案登记。嗣后,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发现的新证据证明其分别于1993年8月23日及12月20日向北京双雄公司拨付注册资金40.8万元,因而北京双雄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北京交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武汉赤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作出(2004)武民商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交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上级开办单位已拨投资款40.8万元至北京双雄公司,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该公司已于2000年1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北京交运公司作为上级开办单位应当清理北京双雄公司资产以偿还债务,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汉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由北京交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北京双雄公司的资产以偿还武汉赤诚公司设计费16万元、借款15.7万元、代购材料费399916.12元及采保费22485.80元(其中399916.12元的违约金从200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北京交运公司清理的北京双雄公司资产还债不足部分,在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04元,由北京双雄公司承担(由北京交运公司以清理该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支付)。武汉赤诚公司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本院(2002)汉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双雄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针对北京交运公司提交的两张支票存根(1993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桩长支票存根NO192788,投资款30.8万元,1993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NO1927400,投资10万元)以证明其已投资40.8万元到北京双雄公司账上的事实,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广渠路支行进行查询,查悉北京交运第六运输公司账号470106-44无以上两笔资金发生额。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5)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经双雄公司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开办单位未及时履行清算责任,北京交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一、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赤诚公司支付设计费16万元、材料费399916.12元、采保费22485.80元及借款157000元;二、北京交运公司向武汉赤诚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费的违约金(以399916.12元,从200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04元、保全费4000元由北京交运公司承担。北京交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其已履行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武区执字第1155-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后北京交运公司在向法院出具的《关于武昌区人民法院还款协议的说明》、《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广渠路支行2006年7月4日提供的037470106440账户和037047106330账户资金付出“对账单”的说明》等书面材料中承认其对北京双雄公司注册资金确有19.2万元未出资到位,应当在19.2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武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交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上级开办单位已投资40.8万元至北京双雄公司。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由北京交运公司清理北京双雄公司的资产以偿还武汉赤诚公司设计费16万元、借款15.7万元、代购材料费399916.12元及采保费22485.80元(其中399916.12元的违约金从200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北京交运公司清理北京双雄公司资产还债不足部分,在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04元由北京双雄公司承担,保全费由武汉赤诚公司承担。武汉赤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鄂检民行抗(2008)116号抗诉书,认为:北京交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为开办北京公司投入了40.8万元。由于北京交运公司并未为北京双雄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也达不到此类企业法人登记不低于30万元的法定最低注册资金,北京双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企业北京交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交运公司提交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主张:其在北京双雄公司被吊销前,已经履行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武区执字第1155-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了投资不到位的责任,现已不存在投资不到位情况,不应再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再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武汉赤诚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武汉赤诚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将本案委托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2万元。嗣后,被执行人北京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撤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不予立案执行。其理由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湖北武铁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铁鹏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双雄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北京交运公司(原北京市交运第六运输公司)作为北京双雄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实际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北京交运公司不应再次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北京双雄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武铁鹏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双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2000)武区执字第1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市交运第六运输公司在北京双雄公司的注册资金6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武铁鹏兴公司的清偿责任。后武铁鹏兴公司与北京双雄公司、北京市交运第六运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北京市交运第六运输公司向湖北武铁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01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还查明,武铁鹏兴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本院认为,异议人北京交运公司主张其曾在另案中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所开办单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该执行异议请求系认为本案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北京交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