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加良与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良,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加良,男,生于1957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程光磊,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李士伟,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男,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张加良与被告程光磊、李士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华、XX,被告李士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良诉称,2014年5月19日,程光磊驾驶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427KM加200M时,追尾碰撞张义岭驾驶的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该车上的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程光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KL1**/冀A79**车辆所有人为李士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6.26元、误工费9192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光磊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车辆正常驾驶、正常年检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尚有其它无责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当首先进行无责赔偿,原告未起诉其它无责方,应由无责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三、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士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关于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7时25分许,程光磊驾驶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张义岭驾驶的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行驶追尾碰撞朱英国驾驶的鲁J250**号小型轿车,导致鲁J250**号小型轿车失控打转,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辛欣驾驶的鲁JZZ6**号小型轿车。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向前,碾压隔离用反光锥筒后停于最终位置。事故造成四车不同承担损坏,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XX、李西梅、张加良、张维阁、李安吉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岭、朱英国、辛欣无责任,乘员XX、李西梅、张加良、张维阁、李安吉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加良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张加良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加良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冀AKL1**/冀A79**的车主为被告李士伟,被告程光磊系被告李士伟雇佣的司机。鲁Q99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XX。本案中有两个无责车辆,被告李士伟已向原告支付5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2826.2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时间为29天,出院后有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1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表弟进行护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应为6892.16元(住院期间28264元/年÷365天×29天×2人+出院后28264元/年÷365天×31天)。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日工资76.6元计算120天。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192元(76.6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关于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李士伟提交的保险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5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光磊是被告李士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程光磊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士伟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AKL1**/冀A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有两个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告张加良的医疗费1300.13元、误工费2767.48元、护理费2072.06元、交通费240.51元、住宿费120.26元、残疾赔偿金509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张加良的医疗费11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5737.65元、护理费4302.09元、交通费499.36元、住宿费249.68元、残疾赔偿金105854.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被告李士伟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加良医疗费1300.13元、误工费2767.48元、护理费2072.06元、交通费240.51元、住宿费120.26元、残疾赔偿金509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加良医疗费11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5737.65元、护理费4302.09元、交通费499.36元、住宿费249.68元、残疾赔偿金105854.47元;三、由被告李士伟给付原告张加良鉴定费26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元,由被告李士伟给付原告张加良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张加良负担1410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