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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南侧被害人徐某的租房处,将其苹果4S手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中兴手机和U盘(总价值36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景文百货超市,偷吃一块巧克力(价值0.4元),并将一包番茄酱、一包葡萄干、一小辣条、两燕麦片(总价值6.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骨科15病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中兴U960E手机(价值410元)盗走,后王某某窜至住院部7楼走廊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枕头边的小米3手机及充电宝(总价值1321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单位焦作市解放区景文百货超市的报案及被害人徐某、郑某某、王某某陈述所证实被害单位和三名被害人的物品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物品的种类及特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监控视频,���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第一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