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贵诉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光伦、张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第三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贵,邓光伦,张雨,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袁德贵,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家强,贵州黔鹰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伦,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雨,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东北路**号附*号***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松峰,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5号附24号(龙湖水晶郦城2组团2号附19号)。负责人龙业繁。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8号负责人路世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鑫都财富大厦*楼。负责人彭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德贵诉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驰丰运输公司)、邓光伦、张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第三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达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原告袁德贵和被告邓光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家强,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代理人雷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伦、张雨、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贵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雨驾驶渝BA72**号凌宇牌CLY5317GLI重型罐式货车沿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贵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杜鹃大道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由驾驶人李文凯驾驶的贵AGY6**号车、原告袁德贵驾驶的贵F063**号车、驾驶人陈雪刚驾驶的贵FK12**号车,造成四车受损,原告袁德贵、贵FK12**号车驾驶人陈雪刚及贵F063**号车乘车人余志琴、高雪、龙德茂、王坤琴、许再付、许平、韦霞、史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德贵、驾驶人李文凯、陈雪刚和乘车人余志琴、高雪、史刚、龙德茂、王坤琴、许再付、许平、韦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所受损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438.1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205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19579.18元。原告袁德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方县公安局核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之次子袁明刚、父亲袁官明、母亲罗克秀系其被扶养人的事实。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从事的职业为公路旅客运输。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贵F063**号车严重受损及原告等十人受伤,被告张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验审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贵F063**号车性能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5、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0天及住院期间由其妻韦凤云护理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9900.00元,需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误工期为270天。7、鉴定、评估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交通费损失5000.00元。9、房屋承租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租住房子,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辩称,渝BA72**号车挂靠于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BA72**号车在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被告邓光伦已分别向交警队预交医疗费30000.00元和1500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停运损失,在法院支持停运天数后,误工费可按交通业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0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保险损失费是营业收入中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40.00元;食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7720.00元与9900.00元之间取平均数;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光伦赔偿,我公司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渝BA72**号车系被告邓光伦所有,挂靠于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邓光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渝BA7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非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因被告张雨驾驶的渝BA72**号车有安全技术隐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车方垫付的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理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属重复计算,停运损失应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停运天数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出院后的护理认可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及食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渝BA72**号车在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承保的车辆承担全责时,商业险免赔20%,不承担鉴定费;对没有经过年检和检验不合格的保险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方公交认字(2013)第00130425003号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邓光伦、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绅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00元。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00元。第三人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方县公安局核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验审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重庆驰丰运输公司、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为十级;评定的营养期和误工期无事实依据,评定的护理期中,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应取7720.00元与9900.00元的平均数,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作为评定基础,其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其评定意见超过计算误工期的最长期限定残前一日,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原告提交的病案出院医嘱载明:嘱患者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功能锻炼。故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是客观存在的,对护理期的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酌定9000.00元。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房屋承租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邓光伦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渝BA72**号车的保险类别及责任限额,不能证明免责事实。因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渝BA72**号车为检验不合格车辆,对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邓光伦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雨驾驶渝BA7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往贵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的迎宾大道与杜鹃大道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驾驶人李文凯驾驶的贵AGY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袁德贵驾驶的贵F063**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雪刚驾驶的贵FK12**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贵F063**号车驾驶人袁德贵和贵FK12**号车驾驶人陈雪刚及贵F063**号车乘车人余志琴、高雪、龙德茂、王坤琴、史刚、许再付、许平、韦霞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13042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A72**号车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张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文凯、袁德贵、陈雪刚及乘车人余志琴、高雪、龙德茂、王坤琴、许再付、许平、韦霞及史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渝BA72**号车在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时,承保公司免赔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0天,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邓光伦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韦凤云进行护理。2013年10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德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大腿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复查X线片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所受损伤的误工费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贵F063**号车登记车主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原告袁德贵管理经营。原告袁德贵与其妻韦凤云之子袁明刚(1999年12月21日生)需进行扶养;原告之父亲袁官明(1940年4月1日生)和母亲罗克秀(1940年4月11日生)有扶养义务人8人。原告及上列被扶养人居住于贵州省大方县核桃乡民生村绿化组,系农村居民,原告袁德贵于2012年4月9日起担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服务于大方南郊车站。审理中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未自行支付医疗费,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许再付3649.53元、龙德茂1954.28、王坤琴658.28元、韦霞1584.44、许平1374.25元、史刚24669.38元,共计33890.16元,还剩余76109.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德贵认为关于贵F0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部分的权利主张应以其登记车主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主张为由,将贵F0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另案主张权利。贵州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49.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被告张雨是被告邓光伦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张雨执行职务期间。第三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K12**号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贵AGY6**号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渝BA72**号车在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承保期限以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雨驾驶由被告邓光伦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的渝BA72**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驾驶人李文凯驾驶的贵AGY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袁德贵驾驶的贵F063**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雪刚驾驶的贵FK12**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雨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被告张雨是受雇佣被告邓光伦,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光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渝BA72**号车在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贵AGY6**号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FK12**号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和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居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由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和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袁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邓光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袁德贵人身遭受损害所产生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袁明刚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07元(4740.18元/年×4年×20%÷2人),袁官明、罗克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06元(4740.18元/年×(7年+7年)×20%÷8人];2、残疾赔偿金为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3、误工费为22428.84元(47049.00元/年÷365天×17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因原告未提供其妻韦凤云的从事客运售票服务的实际收入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599.50元(28224.00元/年÷365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30元/天×110天);6、交通费,原告仅提供14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认可5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951.75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已支持了交通费500.00元,其余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驰丰运输公司、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及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述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且其办理的《从业资格证》载明其服务单位是大方南郊车站,大方南郊车站属于大方县城区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139051.75元(不含鉴定费1900.00元)中,应由被告中太保重庆北部支公司和第三人中财保大方公司、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46350.58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邓光伦、重庆驰丰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雨、邓光伦、第三人绅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德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905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46350.58元;二、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光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德贵鉴定费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光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太军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彭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