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誉康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郑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誉康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郑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2号原告:重庆誉康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梅。原告重庆誉康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关系,自2013年7月起,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7日、2014年6月30日共向原告采购鱼药116675元,但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以11667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五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价值116675元货物的交付义务的事实;2、提供微信记录一份,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拒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送货单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因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及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对合同履行顺序及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梅支付原告重庆誉康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6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二、驳回原告重庆誉康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郑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