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代珍、张玉珍、张梦月与被执行人刘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异字第66号案外人佴仁萍,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代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梦月,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磊,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伟,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2012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代珍、张玉珍、张梦月与刘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佴仁萍不服本院扣押行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组织公开听证,案外人佴仁萍及申请执行人李代珍、张玉珍、张梦月的委托代理人汤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佴仁萍异议称,其与刘伟于2011年11月2日结婚,婚后将户籍迁至刘伟的户籍所在地本市栖霞区栖霞村某地92-1号。刘伟于2012年4月5日因犯罪被判刑。2014年,戴家库地块进行拆迁,拆迁政策规定,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户籍状况和婚姻状况确定,拆迁补偿内容包括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其按照拆迁政策属于补偿安置对象,被法院扣押的补偿款中含有按照其本人的户口进行补偿的部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刘伟的财产。目前其工资收入微薄,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法院扣押的财产超出了被执行人刘伟的个人财产范围,对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故依法提起异议申请,��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李代珍、张玉珍、张梦月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扣押刘伟名下财产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刘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刘伟及其家属应积极赔偿,以抚慰被害人家属。但刘伟及其家属不履行法律义务,隐瞒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至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大部分尚未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刘伟,该房屋在异议人与刘伟结婚前即已经存在,拆迁补偿款系被拆迁房屋所转化的价值,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另外,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被扣押的财产是刘伟个人财产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都不能作为免除以被扣押的财产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故佴仁萍作为刘伟的家属,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佴仁萍与被执行人刘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日结婚。婚后,佴仁萍将户籍迁至刘伟的户籍所在地本市栖霞区栖霞村某地92-1号。2014年,戴家库地块拆迁,该地块拆迁政策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户的户籍人口状况和婚姻状况,按户进行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具体到刘伟户,因刘伟已婚,故刘伟所享受的补偿面积为140平方米,如果刘伟未结婚则只能享受7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面积。佴仁萍因与刘伟存在婚姻关系且其与刘伟同一户籍,按照戴家库地块的拆迁政策,佴仁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2012年12月7日,刘伟因犯故意伤罪被判刑,并被判决赔偿申请执行人李代珍、张玉珍、张梦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6200元。因刘伟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李代珍、张玉珍、张梦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刘伟名下的财产,其中包括刘伟因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本院认为,佴仁萍户籍所在的戴家库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规定,根据被拆迁户户籍和婚姻状况确定补偿标准并按户进行补偿。佴仁萍与被执行人刘伟于2011年11月2日结婚,其与刘伟的婚姻关系现处于存续期间,根据该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佴仁萍属于戴家库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且与刘伟同一户籍,本院所扣押的拆迁补偿款虽为刘伟名下财产,但应当属于刘伟与佴仁萍夫妻共同所有。佴仁萍提出本院所扣押的拆迁补偿款中应含有其份额的主张成立,案外人佴仁萍对上述扣押执行标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本院扣押刘伟名下与佴仁萍共有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佴仁萍对本院扣押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4)26号《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佴仁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 法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娟书 记 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