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贡某某、于某某、贡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某某,于某某,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贡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贡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3月26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贡某某、于某某、贡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贡某某、于某某、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贡某某、于某某、贡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贡某某、贡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贡某某家院里聚会,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宏明村村民池帅开黑色轿车在其门口路过,因池帅车开的快,贡某某等人骂池帅,池帅听见后面有人喊,便将车停在路边,卢某某、贡某某、贡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人上前对池帅进行殴打,将池帅打伤。经鉴定,池帅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贡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贡某某、于某某、贡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贡某某、贡某某、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贡某某、贡某某、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贡某某、贡某某、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本案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贡某某、贡某某、于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