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玉桥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于玉桥,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系于玉桥之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南苑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于玉桥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宫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新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桥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户口在本市托儿所的学龄前儿童及小学、初中、高中的在校学生及2010年5月29日之前与本村具有常住户口的村民合法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的非本村户口的本市及外地人员均在被拆迁安置的人员之内,我儿媳妇姜淑凤于1999年8月19日与我的儿子李立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李立春的常住户口在新宫村,且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新宫村的144号,符合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我外孙杨硕自出生后户口一直随同我女儿李艳玲在新宫村144号,后因上学才将户口转出,根据相关规定,也在被腾退安置人的范围内,但我与新宫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安置姜淑凤和杨硕,之后亦未再签订任何协议安置二人,故我认为我与新宫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拆迁安置办法,应为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于玉桥与新宫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新宫村委会负担。被告新宫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宅基地是在我村第一批拆迁时拆的,当时原告与我村委会的前书记李靖谈的,原告多次反映其儿媳和外孙没有被安置的事情,但是当时我村考虑现将本村的原村民进行安置,原告的儿媳和外孙户口没在我村,所以没有同时安置,根据我村的拆迁安置办法应该予以安置,与原告同样情况的都已经进行了安置,当时不知道前书记怎么和原告谈的,后来退休了,继任的书记还没来得及处理就出事了,现在新的书记还没有处理此事,听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玉桥系新宫村的村民,系新宫村144号宅基地的产权人。2011年,新宫村开始启动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并下发《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下称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中载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第3项列明户口在本市托儿所的学龄前儿童及小学、初中、高中的在校学生,第6项列明在2010年5月29日前,与本村具有常住户口的村民合法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的非本村户口的本市及外地人员。于玉桥的儿媳姜淑凤与于玉桥之子李立春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李立春的户口在新宫村144号。于玉桥的外孙杨硕系于玉桥之女李艳玲之子,现在北京市东高地二小就读,符合被安置人口的认定范围。2011年,于玉桥与新宫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于玉桥将新宫村144号内所有房屋腾退拆除,新宫村委会认定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于玉桥、李宝群、李立春、李艳玲、李子豪。姜淑凤、杨硕未在被安置人口内。后,于玉桥多次找到村委会反映姜淑凤、杨硕的安置问题,因新宫村委会书记交替,一直未能解决。上述事实,有《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宫村委会与于玉桥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于玉桥的儿媳姜淑凤及外孙杨硕均在被安置人口的范围内,应在拆迁时予以安置,村委会与于玉桥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将二人列为被安置人口,损害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玉桥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