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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庄某与杨某及其丈夫被害人张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庄某使用拳头及汤勺将被害人张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内,因摆馄饨摊的杨某向被告人庄某的朋友于某讨要他儿子所欠的馄饨款,引发被告人庄某及于某与杨某及其丈夫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张某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庄某使用拳头及汤勺将被害人张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又赔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庄某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书证病历、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就诊情况及赔偿情况。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11时许,其摆馄饨摊的妻子杨某到四通中介向四通中介老板讨要馄饨钱,后四通中介的老板、庄某(经辨认)先后走过来和杨某争吵。继而庄某要打杨某,其过去挡住,庄某就掐住其的脖子,先后用拳头、汤勺打其的头部、面部,其被打倒在地,庄某又踹了其几脚后离开。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摆馄饨摊的。2013年10月18日晚11时许,其收摊后到四通中介向四通中介老板讨要他儿子吃的馄饨钱,四通中介老板付了5元钱后,赶过来向其索要其以前在他店里倒水的钱等,四通中介老板还骂其。此时,庄某(经辨认)走过来破口大骂,接着和其吵、对骂,后庄某掐其丈夫张某的脖子,用汤勺打张某的头。(2)证人孙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杨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庄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张某相互辨认出的事实。7、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8、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庄某构成自首。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庄某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