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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周信、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丽,周信,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丽,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贵、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信,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该村村长。上诉人李小丽因与被上诉人周信、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周信签订《采摘园区棚室建设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大庆市大同区一村村民委员会将萨大路西三节地7.35亩土地有偿提供给周信发展棚室生产,承包期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如周信按标准按时间完成棚室及看护房建设,经过验收合格由区政府每栋温室补助1万元。周信应按照大棚和看护房的总占用面积缴纳承包费,时间是每年10月30日前,每亩每年350元,每年合计2572元。周信必须是签订合同本人,方可进入园区发展棚室产业,不能冒名顶替。如发现冒名顶替或逾期不交款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周信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12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7日、2012年1月5日周信分别缴纳土地承包费2572元。2008年12月周信之子周柏龙替周信领取三栋温室补帖款6000元。2013年4月,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长林未与周信协商,将采摘园区棚室建设土地合同书上周信的名字划掉,写上第三人李小丽的名字。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周信约定冒名顶替或逾期不交款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周信承包的土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在将采摘园区棚室建设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将周信的名字划掉时也没有与周信协商,故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将周信签名划掉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周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李小丽要求确认第三人李小丽为本案诉讼土地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周信签订的《采摘园区棚室建设土地承包合同书》;二、驳回第三人李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小丽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法院调查结果能够证实是被上诉人周信夫妻让村长孙长林更改的,当时的合同双方对更改承包人均没有异议,所以更改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2、本案诉称的大棚是上诉人夫妇向上诉人母亲借款建设的,被上诉人周信并不具备建设温室大棚和看护房的经济实力,其也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3、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在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就判决一方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此判决内容在现实当中是不能实际操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三人李小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支持李小丽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周信约定冒名顶替或逾期不交款视为自动放弃承包,一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周信承包的土地。在本案中,一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信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周信确并同意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将周信的名字划掉,因此,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将周信签名划掉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周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小丽上诉称周信夫妇同意更改合同上的承包人名字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