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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正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正余,张合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529号申请人何正余,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合正,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申请人何正余与被执行人张合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合正拖欠原告何正余劳务费476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合正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合正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何正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合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张合正给付执行款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合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何正余亦表示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临临执字第529号申请人何正余与被执行人张合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何正余在被执行人张合正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泽祥审判员  沈思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