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CD07**号长安面包车,从重庆市南川区体育馆附近出发往永隆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龙济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到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认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