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杰与北京宫藏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杰,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宫藏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14号双胜满圆宾馆301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宫藏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藏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宫藏坊公司经营收藏品业务。2009年至2012年期间,宫藏坊公司在天津电视台打出广告,出售收藏品,并承诺买家购买本公司收藏品后,买家可随时通过宫藏坊公司出售该藏品。韩杰信以为真,从宫藏坊公司购买了13件藏品。2013年8月,因韩杰的孩子上学用钱,韩杰致电宫藏坊公司,宫藏坊公司表示不负责为客户出售藏品。韩杰认为宫藏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使韩杰购买藏品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由宫藏坊公司退还货款38700元;宫藏坊公司构成欺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3倍赔偿共计117000元;要求宫藏坊公司支付交通费1747.5元;诉讼费由宫藏坊公司承担。宫藏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杰是在2011年至2012年间订购10件商品,包括赠品,总价款是31218元。宫藏坊公司承诺如果要出售可以在公司内部会员间发行的黄金树杂志上刊登出售信息,从来没有保证过能卖出去,也不保证回购,不同意韩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韩杰从宫藏坊公司购买伦敦奥运纪念币、普洱茶(带茶壶)、大阅兵邮票、大洋钞王、国瓷邮票、翡翠十二生肖全家福、盛世吉祥九龙宝盘、财富2011纪念币、阿富汗玉推、中国纪念币十年大全等10件收藏品,共支付货款31218元。现韩杰来院起诉,称宫藏坊公司承诺可随时通过该公司出售购买的藏品,但购买后宫藏坊公司又称不负责出售,对韩杰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宫藏坊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3倍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杰称宫藏坊公司承诺购买藏品后可再通过宫藏坊公司出售,宫藏坊公司不予认可,且韩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明确的约定,故韩杰以此为由要求宫藏坊公司退货并给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杰的诉讼请求。韩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韩杰从宫藏坊公司购买的藏品不具备收藏价值,导致所购藏品无法售出,这说明宫藏坊公司有欺诈行为。故韩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宫藏坊公司返还韩杰购货款38700元;改判宫藏坊公司支付韩杰所购货物价款三倍赔偿116100元;宫藏坊公司向韩杰支付交通费、出租费、房费共计28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宫藏坊公司承担。宫藏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针对韩杰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宫藏坊公司共卖给韩杰10件物品,总价31218元,宫藏坊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明细单。韩杰提出的货物中,有其他人买的物品,也有韩杰从其他商家购买的物品。二、宫藏坊公司与韩杰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宫藏坊公司已经出具销售凭证、发票给韩杰,而且所售产品均附有证书,商品合格,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宫藏坊公司从未承诺回购客户从我公司购买的物品。四、所谓收藏价值是根据市场以及购买者自身的判断,不能因为韩杰未能对外销售而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收藏价值。综上,宫藏坊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从宫藏坊公司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再对外转卖赚取价差,现所购商品无法售出,说明宫藏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宫藏坊公司向其承诺所售商品一定能够再次转卖赚取价差,故韩杰关于宫藏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同意韩杰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韩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