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蒙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蒙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宗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蒙海伟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蒙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蒙海伟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蒙海伟在上海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户籍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辖区,故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进行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蒙海伟现已下落不明,在本院辖区内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在本院辖区内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本案列为无财产案件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黄雪莲助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