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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少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魏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魏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少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魏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焦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1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魏乙。2012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其子魏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迄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小孩生活费12000元,幼儿园学费3478元,社会抚养费1000元,商业保险费10694元;被告魏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魏乙独立生活止。被告魏甲口头辩称,现因无工作,也无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无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恋爱,2011年3月1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魏乙。2012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程某诉至法院,要求小孩魏乙由被告魏甲抚养,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小孩魏乙由原告程某抚养。期间魏乙幼儿园学费3478元,原告程某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元,被告魏甲一直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因被告魏甲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居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以必要为限,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魏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至魏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甲于每月15号前向魏乙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4年4月开始至魏乙年满18周岁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5元,由原告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