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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欧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酒后无证驾驶赣e×××××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大桥北桥堍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01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记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检验已过期,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搜索“”